工程竣工后,广州航道局于2005年9月30日向大连港公司报送《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报告》,广州航道局在该报告中单方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1,062,886.10元,并于2005年11月13日进行了催要。大连港公司对广州航道局提出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故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经评估,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71,411,434元。该事务所作出审核报告后,广州航道局对该报告确认的结算价格不予接受,大连港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办法,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大连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项。大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并委托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造价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最终确认该工程造价为73,588,889.43元(含2,180,898.03元劳动保险费,实际工作造价为71,407,991.40元)。2008年4月24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确认大连港公司欠付广州航道局的工程款为18,747,991.40元。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广州航道局不服,以光华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未计算松散系数,有悖公平合理原则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工程造价是以“搅松系数是疏浚工程设计手册中用于计算挖泥船配驳数量的,不适用计算吹填工程纳泥塘容量”为由,不支持广州航道局提出的“计入搅松系数计算纳泥塘疏浚土方量”的意见依据充分,广州航道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以(2008)大民三特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州航道局的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大连港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广州航道局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计71,407,991.40元,广州航道局亦陆续向丹东公司支付37,302,338元工程款。其中2006年4月20日前共支付30笔合计33,802,338元,2009年6月3日付款100万元,2009年9月2日付款250万元。丹东公司认可广州航道局代丹东公司支付的诉讼执行款20,045,596元,两项合计广州航道局已支付丹东公司57,347,934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查明,2004年12月17日,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了租用广州航道局金刚号船组的租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工作天租金48,000元,不足一工作天部分按每小时2,000元计算,租期至同年12月25日,施工地点为大连汽车码头。实际履行中,丹东公司租用金刚号除大连汽车码头外,在本案工程中也进行了施工。广州航道局提供的金刚号施工日报汇总表反映,丹东公司从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月25日一直租用金刚号,共257小时40分钟,该汇总表将两处施工地点的施工记载到同一汇总表中,由丹东公司及广州航道局共同签字确认。诉讼中,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认可由广州航道局代缴的各项税费按工程总价款的3.33%计算,广州航道局还分别于 2004年12月2日及2005年1月10日代丹东公司缴纳河道维护费42,678元及9,000元。 另查明,丹东公司不具备港口施工资质,对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州航道局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连港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州航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与丹东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丹东公司。由于丹东公司没有港口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达到优良,丹东公司可以参照其与广州航道局所签工程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向广州航道局主张工程价款。因此,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总价成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丹东公司主张,广州航道局于工程竣工后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应作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依据。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答复方式。2005年9月26日广州航道局作出工程结算报告送交大连港公司,该报告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21,062,886.10元。但由于大连港公司不同意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口头对广州航道局进行了答复,广州航道局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对此“高层有过沟通,内容是不同意1.2亿”,最后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了仲裁解决。对此事实,广州航道局及大连港公司均予认可。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未答复”的情形,广州航道局于工程竣工后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丹东公司主张依据该结算报告确认工程总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大连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大连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大连仲裁委员会委托光华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最终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3,588,889.43元(含2,180,898.03元劳动保险费,实际工作造价为71,407,991.40元)。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广州航道局不服,以光华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未计算松散系数,有悖公平合理原则为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