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丹东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存在未计算松散系数等诸多不妥之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是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涉案工程的价格结算应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发生争议后已按约定提请仲裁,且仲裁裁决经过撤裁的诉讼审查程序后已被维持其效力,因此,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仲裁裁决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已作出仲裁裁决的同一事项,人民法院不再审理。因此,丹东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丹东公司对于仲裁程序中鉴定报告存在的搅松系数等问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丹东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丹东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丹东公司与大连港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大连港公司诉讼中亦不承认丹东公司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丹东公司仅与广州航道局存在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丹东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广州航道局主张工程价款。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的合同约定,广州航道局应按经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实际收入的百分之六点八收取工程款,其余款项给付丹东公司。由于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广州航道局收取工程总价款百分之六点八管理费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但鉴于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广州航道局在施工过程中又参与了管理,对于双方约定的百分之六点八的管理费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应判决广州航道局按百分之三点四收取管理费。关于丹东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量问题,广州航道局参与了2-1区调头圆加深工程的施工,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结算时应将该部分工程价款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并以扣除后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扣除各项税费和管理费的基数。该部分工程2005年3月22日之前由丹东公司施工,3月23日至8月12日由广州航道局施工。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共同确认2005年3月13日之前由丹东公司独立施工的工程量为157,218立方米,依据光华造价事务所的鉴定报告,2-1区调头圆加深工程总方量为299,416立方米,3月13日至8月12日的工程量应为142,198立方米。但双方对于3月13日至3月22日期间由丹东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未作核算。在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工程量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3月13日至8月12日总工程量142,198立方米方量中的20%作为丹东公司该期间的工程量,其余80%即113,758.4立方米作为广州航道局自行施工的工程量。依据光华造价事务所每立方米43.4元的标准计算,广州航道局施工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937,114.60元,加上该部分工程油料价差67,060.58元(113,758.4×1.31KG/立方米×0.45元),合计5,004,175.18元。丹东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1,407,991.40元减去广州航道局自行施工造价5,004,175.18元,即66,403,816.22元。诉讼中,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认可各项税费按3.33%的税率计算,税费为2,211,247.08元(66,403,816.22元×0.0333)。河道维护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即2004年12月2日42,678元及2005年1月10日9,000元,合计51,678元。广州航道局收取的管理费为2,257,729.75元(66,403,816.22元×3.4%)。关于金刚号租金应否扣除及租金计算标准问题,丹东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租船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工作天租金48,000元,不足一工作天部分按每小时2,000元计算。实际履行中,丹东公司租用金刚号除协议约定的大连汽车码头外,在本案工程中也进行了施工。广州航道局提供的金刚号施工日报汇总表反映,丹东公司从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月25日一直租用金刚号,共257小时40分钟,该汇总表将两处施工地点的施工记载到同一汇总表中,由丹东公司及广州航道局共同确认,因此租金标准应按照租船协议约定的每小时2,0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为515,320元,该部分租金应从广州航道局给付丹东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广州航道局应给付丹东公司的工程款为61,367,841.39元(工程总价66,403,816.22元—税费2,211,247.08元—河道维护费51,678元—管理费2,257,729.75元—租金515,320元)。广州航道局已向丹东公司支付37,302,338元,代丹东公司支付的诉讼执行款20,045,596元,两项合计广州航道局已支付丹东公司57,347,934元。前述款项扣除后,广州航道局应给付丹东公司4,019,907.39元(61,367,841.39元-57,347,934元)。 关于大连港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由于大连港公司在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向广州航道局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广州航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丹东公司工程款4,019,907.39元;如果广州航道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丹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83.30元,由丹东公司承担303,257.47元,由广州航道局承担22,825.83元。 丹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改判广州航道局给付其工程款50,112,586.53元;大连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承担。具体理由为: 1、一审法院以(2007)大仲裁字第364号裁决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大连仲裁委员会在丹东公司已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受理了大连港公司依据与本案相同事实理由提起的仲裁申请,并做出裁决,属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工程总造价73,588,889.43元(含2,180,898.03元劳动保险费)的唯一依据是光华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鉴定结论错误,导致仲裁裁决必然错误。首先,该鉴定报告未考虑吹填土搅松的客观事实,对外抛工程量划分严重失实。其次,鉴定报告没有考虑设计变更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第三,鉴定报告的计算及方法存在严重问题,该报告没按投标文件中的土质难度系数执行,尤其是在计算增深工程造价时没有执行国家定额中关于泥层厚度调整系数和计算方式影响该增深工程造价50%以上。工程竣工后,广州航道局依据预算定额、招标文件等标准做出了本案工程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款121,062,886.10元,而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与之相比竟相差5,000余万元,亦不符合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