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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虽规定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该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丹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虽规定了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该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丹东公司有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大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仍以仲裁裁决书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

2、本案工程在结算过程中,大连港公司已经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1,062,886.10元,故对欠付丹东公司的工程款应以此数额为基数计算,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不予认定,于法无据。2005年8月12日本案工程全部竣工,2005年9月29日工程经大连港公司验收和交接,验收意见为质量优良。2005年9月26日广州航道局做出了工程结算报告,于2005年9月30日送交大连港公司,该报告确认工程款总计为121,062,886.10元。大连港公司收到后,没有按照其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8天内给予答复,根据约定,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对此情节一审法院认定大连港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进行了口头答复,而不属于“逾期未答复”的情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大连港公司存在“口头答复”,而否定工程总价款121,062,886.10元,严重侵害了丹东公司的权益。

3、丹东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在再次追加增深工程施工中被迫离场的真实原因是广州航道局和大连港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表述“由于广州航道局对丹东公司投入的施工设备、施工进度及施工效率不满,经协商,丹东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离场”悖离事实。

广州航道局答辩称: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丹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大连港公司依据其与广州航道局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大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程序合法,不存在丹东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事实。2、涉案工程完成后,合同双方就工程的总造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大连港公司提起仲裁,通过仲裁指派第三方(光华造价事务所)对工程总造价予以鉴定,是解决纠纷的必然途径。裁决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3,588,889.43元。裁决书作出后,大连港公司已向广州航道局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丹东公司仍按1.2亿元的总造价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涉案工程从中标到工程完工,广州航道局完全按照合同进行,不存在丹东公司所述“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的事实。丹东公司提出“加深工程施工”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广州航道局无关。

广州航道局还提出,丹东公司一审并未提出逾期付款问题的请求,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广州航道局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大连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丹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以大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既有事实基础,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大连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合同约定,大连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交由广州航道局承包施工。该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大连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虽多次协商但未能确认工程结算价格,故大连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提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大连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光华造价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并最终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73,588,889.43元,大连港公司欠付广州航道局的工程款为18,747,991.4元。大连港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将欠付广州航道局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丹东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大连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是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工程的结算也应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按合同约定进行,双方发生争议后已按约定提请仲裁,涉案工程的造价应以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为依据。丹东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丹东公司即使参与本案施工,其工程款数额也已由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由广州航道局承担,与大连港公司无关。本案中大连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明确不许转包,广州航道局与丹东公司后签订的合同大连港公司事先并不知情,因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实际上损害了大连港公司的利益,大连港公司自始至终也不予认可,因此丹东公司与大连港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大连港公司主张工程款。

2、丹东公司无权对已经过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光华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其所提质疑也均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过撤裁的诉讼审查程序后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其效力,因此丹东公司无权对其提出质疑。光华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大连仲裁委员会裁决工程价款主要的依据,已经经过仲裁多次开庭质证,该鉴定报告属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无须对此进行审查。

鉴定报告关于搅松系数的认定符合现行适用的法规及相关的行业标准和规范。本案部分工程涉及的设计变更即改吹填作业为外抛作业,虽然作业方式发生了改变,相应的船机设备进行了调换,但光华造价事务所在鉴定报告中均根据实际作业情况对正常和合理的调换依据定额及K06-064号监理业务通知单中广州航道局的单方报价给予了考虑。丹东公司所述的作业方式改变导致船机设备大幅调换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施工过程中虽然进行了多次设计变更,工程量虽有所变化,但并非丹东公司所述的工程量反复增加;而本案船舶调遣的原因是由于广州航道局的疏浚船舶满足不了本工程的基本的施工要求,丹东公司将应归咎于施工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合理的船舶调遣费用加诸大连港公司之上,既不公平合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