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丹东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款应为1.21亿违背了客观事实。无论是广州航道局与大连港公司共同委托的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的造价报告,还是大连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的光华造价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在充分考虑承包方利益的前提下,均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约7,000多万元。根据合同的规定,本案工程量约330万立方米,总价款为51,880,968元。而实际全部完工量仅有约290万立方米,实际工程造价经鉴定却达到了73,588,889.43元,在总工程量少了近40万方的情况下,造价却比原合同增加了2,000多万元。这样的价格已经远远高于同一时期,在同一区域施工的其他单位,也包括广州航道局在内的外抛作业价格。 4、大连港公司与广州航道局从未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21亿,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确认的造价数额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验收交接后,对于广州航道局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大连港公司不同意该结算文件的工程款总额,并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向广州航道局进行了答复。因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答复方式,因此双方既有高层的沟通,也有书面的回复,内容均是不同意1.21亿的工程总造价。在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双方曾共同委托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就本案工程出具了造价报告。最后双方又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请了仲裁,本案的工程结算才最终得以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未答复”的情形,丹东公司所主张的1.21亿的所谓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 5、丹东公司关于其离场原因的表述与大连港公司无关,丹东公司也自认了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大连港公司从未认可广州航道局可将涉案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丹东公司施工,大连港公司与丹东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丹东公司无权向大连港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不存在丹东公司所述的大连港公司没有按期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本案工程进度款不仅没有欠付,而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已经超额支付。 上诉人丹东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十四份新的证据材料。大连港公司认为上诉人丹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请求本院对所有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对于丹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疏浚工程技术规范》、《疏浚工程土石方计量标准》,以证明疏浚工程有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但光华造价事务所以国家无行业标准为由不采纳搅松系数,评估结果当然错误。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并非属于国家强制标准,而属于推荐标准;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同时提出,该证据也明确说明不考虑搅松系数。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经查,《疏浚工程技术规范》确有疏浚土搅松系数值,但不同土的种类,搅松系数值是不同的,从1.0-1.8。在《疏浚工程土石方计量标准》中,并未规定疏浚工程必须计算搅松系数。丹东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光华造价事务所不采纳搅松系数造成评估结果错误。 证据二,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第二标段结算报告》,以证明丹东公司施工工程已经评估,工程总价款为120,632,571元。 广州航道局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大连港公司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已经被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否认。 本院认为,该结算报告虽加盖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但系丹东公司单方出具,且无证据证明秦皇岛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三,2005年8月10日广州航道局大连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的结算报告》,以证明按-12.5米竣工交验的工程造价为104,565,141.04元。 广州航道局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该报告的正文和表格数字相差10倍;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广州航道局没有向大连港公司提交过该证据,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否定。 本院认为,丹东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均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结算报告申请结算计费工程量2,745,828立方米,工程款为10,456,541.04元,所附结算表记载的申报工程量为2,745,828立方米,总金额104,565,141.04元。本院认定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证据四,2005年9月广州航道局大连湾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大连港大连湾港区通用杂货泊位疏浚工程标第二标段结算报告》,以证明按-13.4米竣工交验的工程造价为124,936,898.45元。 广州航道局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广州航道局从未向大连港公司提交过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丹东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广州航道局、大连港公司均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2003年8月广州航道局出具的《投标文件》,以证明光华造价事务所鉴定报告内容违背《投标文件》土质分类、价格结算条款的约定。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不是新证据;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且认为不是新证据。同时提出,光华造价事务所依据该文件进行鉴定,但在核定设计变更部分外包单价时,未严格按照该文件价格结算条款的约定。如果按照施工方广州航道局的中标优惠条件核定外包单价,将会明显低于按照定额确定的单价。如果按照投标文件的条款计算,总工程造价会明显降低。 本院认为,该《投标文件》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丹东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工程应当按照该投标文件的条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六,2003年12月3日编号K-31-01工程业务联系单、2003年12月14日编号K-31-02工程业务联系单,以证明长生码头扫潜工程量14,095立方米。 广州航道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属于另外的工程;大连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且编号K-31-02工程业务联系单没有业主方和监理的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