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转让合同书》中所约定转让的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的效力问题,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晶隆公司主张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长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转让合同书》应认定全部无效证据不足,对其提出的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使用权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合同约定应属无效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分别与李炳、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是否构成一地二卖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虽然再审提出,在蔡月红提起的确认《协议书》无效诉讼一案中,一审、二审均是以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立案审理,麦赞新与李炳也都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单一的股权转让关系,但本院已生效的(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协议书》包含了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关系,该协议是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据此做出关于涉案土地在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协议书》将长新公司股权及涉案“莲湖山庄”项目转让后,又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再次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行为构成一地二卖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问题。由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长新公司股权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炳,李炳已先后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项目转让款共计6363万元,并经麦赞新和长新公司的授权,已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合法先行占有包括涉案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并进行了开发建设,涉案标的物不动产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物权法》占有制度的立法目的,在占有人有权占有的情况下,为保持和维护现有物的事实秩序和法律秩序,事实上已不能按照《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虽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后也先后向长新公司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项目转让款,但作为签约在先的李炳已先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也先行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价款并进行开发建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长新公司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处理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损失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本院认为,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作出认定处理,而且提起本案再审的(2012)民申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也是基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晶隆公司不服二审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而作出的,并未涉及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申诉请求。据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就该项请求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经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由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3300元,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3300元;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延平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