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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07年7月30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长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2003年9月19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据此,

2007年7月30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书》,内容为: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长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2003年9月19日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据此,长新公司取得位于颜屋村莲花山脚下的颜屋村水库周边“莲湖山庄”项目,面积约499600.02平方米(约749.4亩)的土地使用权。由于长新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必须挂靠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开发“莲湖山庄”项目;因此“莲湖山庄”部分土地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长新公司是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但相关国有土地证项下之土地的实际权益此时属于长新公司。2006年8月6日,长新公司与李炳签署了《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原属于长新公司对“莲湖山庄”的权益此时应属于李炳享有,但目前李炳、长新公司就该“莲湖山庄”权益归属产生纠纷;有鉴于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特此说明如下:就该“莲湖山庄”项目,不论由长新公司开发还是李炳开发,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附“莲湖山庄”项目土地以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的国有土地证号:1、东府国用1993第特39号;2、东府国用1993第特384号;3、东府国用2005第特279-1号;4、东府国用2005第特279-2号;5、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1号;6、东府国用2005第特280-2号;7、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1号;8、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2号;9、东府国用2005第特281-3号。特此说明。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1号、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长新公司。

2008年3月26日,长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 莲湖山庄 ”房地产项目整体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方于2003年7月10日同颜屋村委会签订并购买颜屋村水库周边的749.4亩(499600平方米)房地产商住用地,现该地已有299634平方米房地产商住用地办领了11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有9块,另外属于甲方名下的土地有2块。第二条:甲方同意将“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项下的11块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第三条:乙方、丙方购买该项目的价款为1.5亿元。(1)本合同签订后 30 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 1000 万元第一期项目转让款;(2)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 2000万元第二期项目转让款;(3)在甲方将该项目全部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后30日内,乙方和丙方将剩余的12000万元转让款付清给甲方。第四条:1、甲方收到乙方和丙方的第一期项目转让款后,即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项目的转让过户手续,并在本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将该项目过户到乙方和丙方名下。第六条: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应通过友好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八条: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在该合同“甲方(盖章)”一栏加盖了“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麦赞新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确认;在“乙方(盖章)”和“丙方(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栏目中亦有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签约地点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2008年4月21日,利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首期款1000万元,加盖了“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同日,长新公司归还贷款1000万元,《还款凭证》上载明该贷款人是长新公司。

2008年5月26日,三利公司转账5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三利公司代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第二期款500万元,加盖“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同日,吉龙公司转账15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吉龙公司代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第二期款1500万元,加盖“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

2008年6月18日,利成公司转账3000万元至长新公司,麦赞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利成公司购买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款3000万元,加盖“东莞市长新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中间有五角星)。同日,长新公司归还贷款2500万元和5029050元,《还款凭证》载明贷款人是长新公司。

2008年2月19日,融通担保公司因与竣业公司、欧亚公司、长新公司、麦赞新、蔡月红担保合同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第44号民事调解书,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参加诉讼调解。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蔡月红与麦赞新系夫妻关系,长新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麦赞新占90%的股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月红占10%的股份。2006年7月7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赞新向李炳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2007年4月24日,蔡月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炳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有效,判令蔡月红和麦赞新履行股东转让协议义务,将麦赞新持有的长新公司90%股份变更给李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06年8月6日《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驳回李炳的反诉请求。李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蔡月红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2008年6月6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以长新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源城区法院),请求:1、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2、判令长新公司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和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3、判令长新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万元。

2008年6月10日,源城区法院受理该案,6月12日,源城区法院向长新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麦赞新在送达回证上“受送人”一栏签名。当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长新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三方同意继续履行《转让合同书》;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万元项目转让款给长新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再支付4000万元转让款给长新公司,用于归还长新公司欠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赎回长新公司在银行抵押的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赎回该证件后,长新公司同意将其拥有的该2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一致同意将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一致同意在长新公司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及其所属土地转移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后的30日内,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将剩余的项目转让款付清给长新公司”。6月13日,源城区法院作出(2008)源法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三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443号调解书生效后,源城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认为该案双方协议转让的房地产项目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协议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该约定的条款应属无效,以(2008)源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443号民事调解书;移送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