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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1、合同部分无效。涉案的11块土地中,其中9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长新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1、合同部分无效。涉案的11块土地中,其中9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权属人为长新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麦赞新在未经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长新公司名义对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转让处分,应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且事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对其转让行为也不予追认,故《转让合同书》中涉及转让权属人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9块土地使用权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至于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长新公司将其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问题,《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无论长新公司或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长新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事实已征得合同相对方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同意,故《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约定,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挂靠协议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合同部分有效。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虽然长新公司通过与李炳签订《协议书》转让给了李炳,但至今尚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2块土地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登记权属人仍为长新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长新公司有权处分该2块土地使用权。由于李炳受让股权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麦赞新在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对外身份仍是长新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行使权利。关于已办抵押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的问题。虽然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尚处于抵押状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但相关抵押财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只是不能办理转让登记,而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调解协议也有关于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约定,故《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长新公司转让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无效欠当,予以纠正。晶隆公司虽主张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长新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应认定全部无效,但晶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其关于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使用权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部分也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履行问题。

1、关于无效合同部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部分,因合同无效而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确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的使用权属其财产,并要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其名下以及长新公司应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将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日止按日向其支付3万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后,已支付了部分合同对价,因合同无效本应予以返还,但经一审法院向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仍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部分不予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关于有效合同部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本应予以履行。但长新公司就该登记在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已由麦赞新通过签订《协议书》转让给李炳,李炳已先后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和项目转让款共计6363万元,并经麦赞新和长新公司的授权,已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控制占有包括涉案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才与长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其也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4月21日始也先后向长新公司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项目转让款。经审查,作为同一地块受让人的李炳或是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均未办理涉案2块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签约在先的李炳已先行合法占有涉案土地,也先行支付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转让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李炳要求履行与长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因签约、付款在后,也未合法占有涉案土地。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要求长新公司继续履行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由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处理并未提出请求,故对此不予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