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关于《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问题;三、关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提出的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恢复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 第一,2008年3月2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时,东莞市工商局的公司档案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麦赞新。同时,一审法院在审理(2008)东中法民二初字第43、4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通知麦赞新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调解,并由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领取民事调解书。虽然在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新公司将其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并将长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广东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等原件移交给李炳接收,同时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而且二审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也判决长新公司将全部股权过户给李炳,但双方并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直到2008年12月24日才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李炳成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仍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但长新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 第二,根据长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长新公司对受让的土地在符合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自行规划、设计、建设、转让、抵押等法律规定的处分、收益的各项权利。另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所涉的土地有9块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但9块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长新公司。 第三,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登记为李炳之前,麦赞新虽然仍是登记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已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本已受到限制。然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麦赞新在2008年3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书》时,有理由相信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订立合同,而且长新公司的《收据》、《银行进账单》、《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利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新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项目转让款,全部归还了长新公司所有的欠款,并赎回了长新公司抵押的2块涉案土地,已部分履行了合同。 综上,麦赞新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应为有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对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然在6月13日经源城区法院作出44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443号调解书此后被源城区法院以(2008)源法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作出无效和部分无效的认定后,又向本院再审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本院认为,麦赞新在代表长新公司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已将长新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私章及9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正本、广东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件一份、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立项申请批复原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附用地红线图原件移交给李炳。麦赞新再行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达成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以达到案涉项目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变动的目的,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本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转让合同书》的履行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其所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涉及到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将其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约定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时,通知或者征得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同意,只是在2008年6月19日,利成公司才将443号民事调解书及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要求其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并办理合同主体的更名手续。据此,《转让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只是对长新公司、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只能对长新公司提出履行请求,而对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不发生效力。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挂靠协议并要求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挂靠在其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