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3、判令长新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4、确认长新公司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财产,判决解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判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并由长新公司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5、判令长新公司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将11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日止按日支付3万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由长新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晶隆公司答辩称:1、根据麦赞新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确认书》、《托管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麦赞新自2006年8月6日起已无权代表长新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长新公司对麦赞新转让“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一系列行为不予追认,其以私刻公章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损害了长新公司和股东李炳的权益,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正确,利成公司知悉麦赞新、蔡月红与李炳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有不履行必要注意和审查的主观恶意。3、44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裁定撤销,具有确定的既判力,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诉请将我方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颜屋村委会答辩称: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并未征得我方同意,是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上诉。 麦赞新述称:麦赞新是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不属无权处分;麦赞新并未损害长新公司利益,是为避免土地被依法拍卖才清偿了涉案贷款,相关款项实际投入了涉案项目;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蔡月红述称: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和二审开庭通知等材料,一审没有向其送达任何材料,也未通知其到庭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另查明,长新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麦赞新变更为李炳,股东由麦赞新(持股90%)、蔡月红(持股10%)变更为李炳(持股100%)。2010年1月6日,长新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晶隆公司,并于2010年4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炳,经营范围包括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等。 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4日颁发的“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1号”和“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大岭山镇颜屋村平润地段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特315-1号)和56177平方米(特315-2号)的2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6177平方米),其权属人均为长新公司。 再查明,蔡月红因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6日《协议书》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二是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为长新公司,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公司处分了股东的股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协议是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虽然《协议书》签订形式不规范,但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无错误,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已生效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李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34万元。此外,麦赞新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3月18日分别出具《收据》或《借据》,载明收到李炳现金合计610万元。另,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6月11日,李炳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向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65万元和1254万元,共计2119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二是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约定整体转让的“莲湖山庄”项目所涉的土地中有9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登记权属人已确认上述9块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长新公司,并于事后对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将上述9块土地的权益转让给李炳的行为以书面形式予以追认;另2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长新公司有权处分。该《协议书》签订后,李炳直接以长新公司的名义支付了2119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另付给麦赞新424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已基本适当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麦赞新也于2006年8月将长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以及相关资料等原件移交给李炳接收,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托管协议》,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随后,李炳实际接管了长新公司及“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并于2008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成为长新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和法定代表人。虽然蔡月红曾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但当事人起诉行为至法院判决的过程,是因双方对于转让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纠纷调处过程,一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行为有效,则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自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即生效”,故该《协议书》应自双方签字盖章的2006年8月6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06年8月6日起,麦赞新及蔡月红已将其所持有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长新公司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一并转让给了李炳。《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根据现有事实区别对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