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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3、判令长新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

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长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有效;3、判令长新公司继续履行将其名下2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义务并承担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4、确认长新公司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财产,判决解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判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协助将该9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更名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并由长新公司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5、判令长新公司从2008年5月26日起至将11块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日止按日支付3万元的逾期办证违约金;6、由长新公司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晶隆公司答辩称:1、根据麦赞新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确认书》、《托管协议》和《授权委托书》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麦赞新自2006年8月6日起已无权代表长新公司对外从事民商事活动。长新公司对麦赞新转让“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一系列行为不予追认,其以私刻公章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损害了长新公司和股东李炳的权益,应为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不具备《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正确,利成公司知悉麦赞新、蔡月红与李炳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有不履行必要注意和审查的主观恶意。3、44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裁定撤销,具有确定的既判力,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涉案项目转让合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诉请将我方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颜屋村委会答辩称:麦赞新以长新公司名义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并未征得我方同意,是无效合同,应依法驳回上诉。

麦赞新述称:麦赞新是以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不属无权处分;麦赞新并未损害长新公司利益,是为避免土地被依法拍卖才清偿了涉案贷款,相关款项实际投入了涉案项目;麦赞新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蔡月红述称: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和二审开庭通知等材料,一审没有向其送达任何材料,也未通知其到庭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另查明,长新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麦赞新变更为李炳,股东由麦赞新(持股90%)、蔡月红(持股10%)变更为李炳(持股100%)。2010年1月6日,长新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晶隆公司,并于2010年4月1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炳,经营范围包括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等。

东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4日颁发的“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1号”和“东府国用(1993)第特31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位于大岭山镇颜屋村平润地段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万平方米(特315-1号)和56177平方米(特315-2号)的2块土地使用权(面积共计66177平方米),其权属人均为长新公司。

再查明,蔡月红因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8月6日《协议书》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二是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方为长新公司,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公司处分了股东的股权,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该协议是将股权转让和项目转让一并进行约定。虽然《协议书》签订形式不规范,但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无错误,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已生效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李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赞新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34万元。此外,麦赞新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3月18日分别出具《收据》或《借据》,载明收到李炳现金合计610万元。另,2007年5月31日和2007年6月11日,李炳以长新公司的名义向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865万元和1254万元,共计2119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一、关于《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的法律关系;二是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书》约定整体转让的“莲湖山庄”项目所涉的土地中有9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登记权属人已确认上述9块土地的实际权益属于长新公司,并于事后对长新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将上述9块土地的权益转让给李炳的行为以书面形式予以追认;另2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新公司名下,长新公司有权处分。该《协议书》签订后,李炳直接以长新公司的名义支付了2119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给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另付给麦赞新4244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已基本适当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且麦赞新也于2006年8月将长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正本以及相关资料等原件移交给李炳接收,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和《托管协议》,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随后,李炳实际接管了长新公司及“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并于2008年12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成为长新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和法定代表人。虽然蔡月红曾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但当事人起诉行为至法院判决的过程,是因双方对于转让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纠纷调处过程,一旦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转让行为有效,则转让行为的效力应自合同约定的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一经签字盖章即生效”,故该《协议书》应自双方签字盖章的2006年8月6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自2006年8月6日起,麦赞新及蔡月红已将其所持有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长新公司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一并转让给了李炳。《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对《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应根据现有事实区别对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