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长新公司转让其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的上诉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转让合同书》、《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属于长新公司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其余部分均为无效;四、驳回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93300元,由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共同负担。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源城区法院(2008)民再字第12号民事裁定和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指令源城区法院再审本案;2、维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恢复该案的执行。 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源城区法院依职权再审本案没有法律根据。1、《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仅限于判决裁定,而不能及于调解书。2、源城区法院以管辖错误为由裁定撤销443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当事人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不包括管辖错误。3、443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再审事由。(1)2008年6月12日,麦赞新参加本案诉讼时仍是登记注册的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故麦赞新有权代表长新公司在2008年3月26日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和在2008年6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2)《调解协议》是在源城区法院法官主持下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未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处分的是“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而对案外人李炳从麦赞新、蔡月红处受让的股权未作出任何处分,没有侵害李炳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关于“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应当维持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恢复执行。 (二)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包含了长新公司向李炳转让“莲湖山庄”项目和转让股权两个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1、蔡月红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由均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开庭《调查笔录》中,李炳和麦赞新及蔡月红均认为该《协议书》为单一的股权转让,并不包括房地产项目转让关系在内;李炳的《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和《代理词》中仍坚持认为《协议书》是单一的股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是单一的股权转让关系,李炳取得的仅是全部股权。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均未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判归李炳使用,李炳至今也未将“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过户到其名下。 (三)按照长新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四条(二)款8项“丙方(长新公司)享有自行规划、设计、建设、转让、抵押等法律规定的处分、收益的各种权利”的约定,长新公司享有对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9块土地使用权的完全处分权。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规定,认定长新公司将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9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无效,适用法律错误。长新公司将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转让补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是在诉讼的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得到了法院的确认,并通过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未向源城法院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非效力强制性条款来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在本案没有“一地两卖”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将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认定给李炳使用,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本案中,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根据《转让合同书》和《调解协议》受让了长新公司“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11块土地使用权;而李炳受让的是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的股权。两个合同转让的标的不同,本案土地没有“一地两卖”的事实。 (四)鉴于源城区法院作出的将长新公司名下2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名下的源法执(2008)第25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08年6月19日已依法送达给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大岭山分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27条“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的规定,“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在2008年6月19日就已转移给了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因此,即使本案存在“一地两卖”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1款1项“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应交付给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使用。 晶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书》及《调解协议》中涉及转让长新公司名下的2块土地使用权部分有效错误,应当认定全部无效。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