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联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凯基公司在联建大厦建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民医院交付相应房产,而是擅自占有、使用该房产,并将部分房产对外经营、出租谋取利益,已构成违约。根据联建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凯基公司应当赔偿人民医院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凯基公司将联建合同中约定应交付给人民医院的凯基大厦地下一层对外出租、地上部分对外经营,其因该违约行为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及经营利润,应当认定为人民医院因凯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凯基公司返还人民医院上述租金及经营利润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就凯基大厦地下一层租金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系按照凯基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时间确定,对此,人民医院未提起上诉,凯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就凯基大厦地上部分经营利润的具体数额,人民医院未提起上诉,凯基公司虽然主张该数额过高,实际无法达到,并要求查实账目,但其作为凯基大厦的实际占有、使用和经营者,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一审法院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并考虑酒店经营的实际情况,酌定凯基公司支付人民医院房屋占用经营利润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四)应由凯基公司向人民医院返还多付资金及利息还是应由人民医院支付凯基公司尚欠资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人民医院应投入联建项目的专项资金系其就地块1获得的土地出让费用641.65万元,而人民医院已经通过代凯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向联建项目实际投入资金1550万元。故凯基公司所持人民医院尚欠专项资金205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人民医院支付该资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对于人民医院多付凯基公司的专项资金908.35万元,凯基公司应予返还,并应自其负返还责任时起,支付相应利息。而按照双方当事人一审对账结果,凯基公司代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用295万元,根据联建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人民医院负担,故对该款项,人民医院负有向凯基公司返还的义务,并应自凯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就一审判决的具体方式,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凯基公司返还的欠款数额,系上述两笔欠款互相抵扣后的所余款项,一审分别判决凯基公司、人民医院相互返还上述两笔欠款及利息,系在凯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人民医院支付拆迁费用的情况下,对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返还欠款这一诉讼请求进行了拆分,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人民医院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且人民医院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五)凯基公司是否应支付人民医院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联建合同履行中,凯基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联建合同对于纠纷发生后的律师代理费用负担问题未作出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医院为本案纠纷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因凯基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后,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凯基公司支付人民医院该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285.66元,由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