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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关于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给付双方合作开发40%房屋的经营收益的问题。目前凯基大厦由凯基公司占有并经营使用,凯基公司抗辩其因人民医院违约而产生留置权,为防止损失扩大装修营业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权的

关于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给付双方合作开发40%房屋的经营收益的问题。目前凯基大厦由凯基公司占有并经营使用,凯基公司抗辩其因人民医院违约而产生留置权,为防止损失扩大装修营业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律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且其可与人民医院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凯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并不成立。凯基公司占用人民医院所有权属的房屋并经营使用,对相应的收益理应返还人民医院。虽然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基公司的收益状况且未申请鉴定,但结合凯基公司提供的地下室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凯基公司应以每年65万元(每层)的标准返还人民医院两年的经营损失260万元(3-6层)。凯基公司提出酒店经营用房需分旺季与淡季,并要考虑到打折的情况,也系情理之中,因此综合考虑经营利润的各方因素,凯基公司可向人民医院返还260万元的50%,即凯基公司应返还其占用并经营人民医院所属房屋的利润130万元。

关于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给付地下室租金的问题。人民医院提供的合同第五条第(1)项中双方对于地下室的约定内容为:“为解决甲方患者和工作人员自行车停放问题,地下一层非共享区为甲方自行车棚”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地下一层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对“非共享区”双方产生了两种说法,人民医院认为不存在共享区,凯基公司认为存在共享区,但没有证据证明地下室分为共享区和非共享区。同时,经过实地调查,凯基大厦地下室一层除部分被用于火锅城的租赁外,另一部分系附属设施占用,并不存在凯基公司抗辩所说的共享区。因此,对于人民医院提供合同与图纸要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人民医院以该两份证据及调查的地下室周边租金作为收益的数额,在凯基公司与白新亮就地下室租赁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形下不应当以其调查周边租金数额为认定基础,而应当以凯基公司与白新亮之间的租赁合同作为收益的依据。因此对于人民医院提供的调查所得周边租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凯基公司提供的两份租赁协议书及收据,人民医院不予认可的理由不充分,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地下室应由人民医院所有,凯基公司向外出租所得应当返还人民医院,对于凯基公司所得收益的标准应当以其提供的与白新亮签订的租赁协议为返还依据。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用途为火锅城,合同中约定“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为:租期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共八年。租金为第一年、第二年各为65万元,第三、四、五年分别为79万元整,其余三年甲乙双方协商制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本年度租金”。从2010年10月1日到2012年10月1日已达两年,根据租赁协议中约定交付租金时间,凯基公司应当向人民医院返还已发生的租金130万元,其余租金的返还时间应直至将租赁权交付人民医院为止。

关于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返还欠款及利息以及凯基公司反诉请求人民医院支付专项资金及利息的问题。人民医院认为,专项资金是指政府返给地块1的全额补偿款。而凯基公司则认为,专项资金是指政府返给人民医院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凯基公司认可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的地块1与地块2的政府返款数额。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专项资金是全部都应投入到联建项目当中,还是只需将地块1的补偿款投入到联建项目当中。双方合同第一项内容约定“甲方以位于呼和浩特市昭乌达路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北侧的4.68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乙方联合建设商业楼,双方联建的商业楼面积不得低于13000平方米”,是针对地块1所作出的约定。第二项内容约定“甲方以挂牌出让的形式出让该土地,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该土地挂牌出让拍卖价无论多少乙方均摘牌购买,甲方保证将该土地出让所得的费用作为双方联建商业用房的专项资金,全额投入该项目工程建设。其余建设资金均由乙方负担”。第三项内容约定的是地块1的四至及面积。第四至九项内容约定均未涉及到地块2。在第十项内容中双方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尽快将该地块2土地上甲方白云饭店获得补偿的建筑物在45日内移交给乙方。为使地块1拆迁工作抓紧顺利进行,使拆迁费用尽量降到最低限度,双方均应积极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拆迁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实施,费用由甲方负担”。第十一项内容约定“该工程地块内的建筑物双方力争在2007年3月底拆除完毕,乙方保证甲方所拥有产权的房屋2007年12月31日交付甲方使用。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通过合同全文内容及前后承接的内容分析,关于地块2的约定只有第二项、第十项中涉及。双方于本案中的争议并不涉及地块2,即可以认定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地块1所作,针对地块2的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交付问题进行了约定。而且本案双方争议的也仅是地块2上的政府返还的补偿金是否也应当投入到地块1的建设项目中。因此,对于人民医院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替凯基公司支付了1550万元地价款,而其义务只是将641.65万元投入联建项目即可。因此凯基公司应当返还其多付的款项及利息。同时,根据该院另一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凯基公司在2009年9月就将地块2转让给了呼和浩特市辰鑫辉商务酒店公司,已经获利,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理解为由人民医院把两块地的政府返还补偿款全部投入到联建项目中,那么凯基公司在建成房屋后还要分得60%的产权,确实不公平。因此,该合同的本意应当理解为人民医院的义务只是将地块1的政府返还补偿款用于双方的联建项目当中。即凯基公司应向人民医院返还多付的908.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而凯基公司对于该项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凯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给付配套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增容费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配套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不属于配套费,而是建设费。这与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其余建设资金均由乙方(凯基公司)负担”内容相矛盾,但既然双方在第八条又单独将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列出,约定按比例分担,那么就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以票据为依据按比例进行分配。凯基公司提供的水保编制费3000元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水资源论证费18000元,系给水方面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给水工程费160128元,系发生的水费,予以认定。道路挖掘修复费7416元属于建设费,应给予认定。水土流失补偿费1560元,庭审时人民医院认可,予以认定。关于电力方面的费用,凯基公司主张高压箱电安装工程款2038955元,收款人是呼和浩特市烁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已经发生的电力方面的工程建设费用,应予认定。综上认定数额乘以40%后的费用应由人民医院承担,即人民医院应承担891639.6元。关于增容费的问题,因收取增容费的机构只有政府所属的水务局、电管局及暖气公司。因此,对于凯基公司提出的配套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增容费,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以实际发生费用的40%予以认定。而凯基公司针对增容费问题只提供了暖气方面的合同,没有相应票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该合同,对此不应支持。其他费用不属合同约定的配套的给水、暖气、电力的配套费范围,亦不予认定。人民医院与凯基公司认可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人民医院已向凯基公司支付过100万元的相关费用。人民医院认可应当支付水土流失补偿费1560元,其余均不认可。由于人民医院未主张返还该100万元的费用,因此,对于凯基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仅认定100万元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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