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建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专项资金外,联建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均由凯基公司负担。但根据联建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人民医院同意就联建项目相关配套费用,按照其所占大厦产权比例予以分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分摊的范围及数额。 关于分摊范围。联建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建设费及增容费的分摊范围,系联建项目室外配套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用及水、电、暖等增容费用,除此之外的费用人民医院不再额外分摊。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人民医院应当分摊的配套费用应限于室外配套的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用,以及水、电、暖和与之类似项目的增容费用。 关于分摊数额。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分摊的具体方式做出约定,本院认为,对于实际已经发生、并已经由凯基公司实际支付的分摊范围内的费用,人民医院负有向凯基公司支付的义务。故凯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该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尚未发生以及不能确证已经发生的费用,凯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予以支付,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确有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联建合同约定双方应按比例分摊的费用包括水保编制费3000元、水资源论证费18000元、给水工程款160128元、道路挖掘修复费7416元、水土流失补偿费1560元以及高压箱电安装工程款2038995元。鉴于人民医院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应予分摊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凯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按比例分摊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结合一审法院就配套建设及增容费用所包含范围向内蒙古自治区定额站咨询的情况,城市规划配套费、基建用水、人防费、柴油机发电机组购置费、热量表费用、燃气安装费、电视监控系统及电视收视维护费、空调费用等,均不属于双方联建合同明确约定应当予以分摊的室外配套给水、暖气、电力建设费用,亦不属于水、电、暖及相类似项目的增容费用,故凯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予以分摊,缺乏合同依据。凯基公司主张的另一笔水保编制费12000元,其证据系凯基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报销单据,人民医院对此亦未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供热项目入网及供热设施建设费用、配套工程承包建设费用,虽然确系属于联建合同约定的应予分摊的配套建设费用范畴,但对该费用支出,凯基公司仅提供了相关合同,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及工程验收结算方面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以及实际发生的数额,凯基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欠费催缴通知,但该通知内容不能证明凯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供热费用,人民医院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确认实际已经发生且属于联建合同约定应按比例分摊的室外配套给水、暖气、电力的建设费用及水、电、暖等增容费总额为2229099元,人民医院应当分摊891639.6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人民医院已经实际支付配套建设及增容费用10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凯基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正确。凯基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主张的其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人民医院是否应当赔偿凯基公司延迟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根据联建合同的约定,人民医院和凯基公司对拆迁均负有义务,合同并未约定拆迁延迟的责任与后果应由人民医院单方承担。本院认为,该约定符合联建合同当事人应对联建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特点。因此,凯基公司和人民医院应当共同分担案涉联建项目拆迁延迟造成的不利后果。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凯基公司应当于2007年12月31日将联建房屋中人民医院拥有产权的部分交付使用,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要求凯基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是按照联建房屋实际建成、使用的状况提出相关诉请,即表达了分担因拆迁延迟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凯基公司仍要求人民医院就延迟拆迁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此外,凯基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营利润损失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凯基公司以延期拆迁为由,要求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联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凯基公司上诉认为人民医院未足额投入专项资金、未支付按比例分摊的配套建设费增容费、未支付拆迁费用并应赔偿因拆迁延迟给凯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凯基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要求人民医院支付项目配套建设费用及水电暖等增容费用464.4万元及利息、支付拆迁费用585万元及利息、赔偿因延期拆迁给凯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45.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交付凯基大厦40%的产权并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联建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联建的商业房产权比例为人民医院拥有40%产权,凯基公司拥有60%产权。第六条约定,凯基公司保证如期为人民医院办理所占比例房产的产权证。第十一条约定,凯基公司保证人民医院所拥有产权的房屋2007年12月31日交付人民医院使用。本院认为,凯基公司所持因人民医院违约故其有权拒绝交付房屋的主张,一方面没有合同约定以及人民医院构成违约的事实作为事实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本案法律关系属于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法律关系,故凯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交付凯基大厦40%的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付房产的具体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交付房产的具体范围,人民医院未提起上诉,凯基公司亦未提出不同意见,且该范围符合联建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凯基大厦实际建筑面积高于双方联建合同约定的最低建筑面积的客观事实,并考虑了凯基大厦尚未办理房产证,亦没有最终测绘图纸的客观情况,故对一审判决确定凯基公司应当向人民医院交付凯基大厦40%的产权,并优先以合同明确约定的楼层范围进行房屋分配的房产交付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三)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返还房屋占用期间经营利润及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