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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凯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经教育部批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内蒙古医学院更名为内蒙古医科大学;2012年8月22日,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更名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系内蒙古医科大学直属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经教育部批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内蒙古医学院更名为内蒙古医科大学;2012年8月22日,内蒙古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更名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人民医院系内蒙古医科大学直属附属医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联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民医院在联建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二)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交付凯基大厦40%的产权并办理产权证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人民医院要求凯基公司返还房屋占用期间经营利润及租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四)应由凯基公司向人民医院返还多付专项资金及利息还是应由人民医院支付凯基公司尚欠专项资金及利息;(五)凯基公司是否应支付人民医院律师代理费。

(一)人民医院在联建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1、人民医院是否违反联建合同的约定,未足额投入专项资金。

(1)专项资金指向的地块范围。

联建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人民医院在联建项目中的投入为人民医院住院部大门北侧的4.68亩土地使用权;第三条对于该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等再次予以明确,该约定与第一条载明的土地面积相吻合,均仅约定了人民医院以地块1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建项目中的出资。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联建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人民医院将挂牌出让“该土地”的出让所得费用,作为双方联建商业用房的专项资金,全额投入项目工程建设的理解,应当与其上下条款的约定相一致,即该专项资金仅指向地块1出让所得的费用。此外,人民医院时任院长赵全年经凯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联建合同时约定,人民医院对联建项目的出资,仅限于地块1,联建合同第十条对于地块2的约定,仅是对拆迁工作的安排。本院认为,赵全年作为合同签订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联建合同的签订过程,其作为对方当事人凯基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人民医院的出资范围仅限于地块1,且该证言内容与双方联建合同约定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专项资金数额的确定。

根据联建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人民医院同意投入联建项目的资金系地块1“出让所得的费用”。从该约定的措辞并结合证人赵全年的证言内容以及联建合同、人民医院与收储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的签订时间,本院认为,合同采取该约定方式,系因当时人民医院对地块1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其能获得返还资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该“出让所得的费用”应理解为人民医院同意就地块1出让后从政府取得的全部返还资金。凯基公司就其主张的应按该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总额按面积分摊的方式得出地块1的出让价格,并以此作为确定人民医院应当投入联建项目专项资金数额的依据,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赵全年在作证时表示,专项资金数额需按照联建合同约定确定,赵钢在作证时虽认为地块1的专项资金数额应为1400万元左右,但其并未参与联建合同的磋商和签订,亦非人民医院财务或主管财务的人员,该证言内容系传来所得,因此,在证言内容与合同约定相左时,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就地块1出让后人民医院获得返还资金的数额,人民医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及收储中心12号报告,证明其获得返还资金的数额为641.65万元。凯基公司以人民医院及其上级医学院向政府部门申请将出让土地所得出让金全额返还人民医院的文件为依据,认为人民医院实际获得的返还资金数额高于上述数额,依据不足。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时,凯基公司亦认可人民医院就地块1获得的出让费用为641.65万元。鉴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人民医院就地块1获得的出让所得费用为641.6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就凯基公司所持人民医院仅投入地块1所得费用641.65万元,达不到联建项目40%的出资比例,其分得联建项目40%产权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联建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在联建项目中的投入和利益分配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建合同未以人民医院实际投资达到联建项目总投资40%作为该院获得联建项目40%产权的前提条件,现凯基公司提出以双方实际投入资金的数额,衡量双方利益分配比例,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人民医院应投入联建项目的专项资金的数额为其就地块1获得的土地出让所得641.6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人民医院已经通过代凯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向联建项目实际投入专项资金1550万元,故凯基公司所持人民医院未足额投入专项资金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人民医院是否违反联建合同约定,未按时完成拆迁、未按时支付拆迁费用。

本院认为,就联建过程中存在拆迁延迟的事实,人民医院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证人赵全年、赵钢亦均出庭作证,证明因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而存在拆迁延迟,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拆迁延迟的责任负担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看,按照联建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案涉项目的拆迁工作由凯基公司和人民医院共同实施,费用由人民医院负担。因此,对联建过程中的拆迁工作,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合同义务,在拆迁遇阻的情况下,双方应共同解决,人民医院仅对拆迁支出的费用,负有最终的支付义务。其次,从合同履行看,按照双方当事人一审对账结果,凯基公司代人民医院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为295万元,而人民医院向联建项目实际投入资金超出其依约应当投入的资金908.35万元,足以覆盖该笔拆迁补偿费用。鉴此,本院认为,虽然联建过程中确实存在拆迁延迟的事实,但根据联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负有拆迁工作实施义务的约定,并结合人民医院超付专项资金的事实,对凯基公司所持人民医院未按时完成拆迁、未按时支付拆迁费用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按照联建合同的约定,人民医院应向凯基公司支付按比例分摊项目配套建设费及增容费的范围及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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