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医院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看,地块2与本案联建合同的履行没有关系。人民医院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依约享有凯基大厦40%商业房屋的产权。律师费是由于凯基公司违约导致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系因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凯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交2007年8月6日收储中心与人民医院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证明地块1出让所得费用为641.65万元。该协议主要内容为,收储中心收购人民医院地块1的4.57亩及地块2的6.62亩土地,收购补偿费按照2006年12月20日市长办公会、收储中心《关于已挂牌成交的两宗土地前期成本及挂牌价格有关问题的报告》及呼和浩特市政府批示确定为2752.4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1402万元,地上建筑物拆迁补偿费1350.4万元。凯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凯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9号报告中,人民医院向收储中心申请的地块1的收购价格为468万元,地上房产补偿价格为173.65万元。 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交凯基大厦施工图纸,证明该大厦的施工面积为14308平方米,凯基公司对该图纸载明的面积予以认可。凯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凯基大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检验报告,报告所载凯基大厦的建筑面积为14500平方米。 人民医院在一审中提交人民医院与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56.65万元。凯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支出与联建合同无关。 凯基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配套建设费及增容费,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城市规划配套费收据一张,数额为87028.8元;2、水保编制费报销单一张,数额为12000元,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水保编制费收据一张,数额为3000元,日期为2010年7月3日;3、水资源论证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8000元;4、基建用水发票一张,数额为10000元;5、给水工程款发票一张,数额为160128元;6、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一张,数额为7416元;7、水土流失补偿费收据一张,数额为1560元;8、人防费收据一张,数额为10万元;9、高压箱电安装工程款收据一张,数额为2038995元;柴油机发电机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32000元;10、呼和浩特市城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项目入网协议书及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投资协议书,协议书标的均为70万元;11、热量表发票一张,数额为4273.5元;12、燃气安装费专用收据一张,数额为99222元;燃气安装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46303元;13、凯基大厦配套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凯基大厦室外采暖管道安装工程等,工程造价490万元;合同书一份,约定施工内容为凯基大厦综合布线系统和电视监控系统工程,工程造价25万元;收视维护费发票一张,数额2万元;通风空调设备订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订购安装内容为商服综合楼中央空调设备,约定合同价款为140万元。 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城市规划配套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分摊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水保编制费的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3、水资源论证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分摊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对基建用水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用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给水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单独证明与本案项目之间的关系;6、道路挖掘修复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分摊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对水土流失费予以认可;8、人防费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分摊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9、对高压箱电安装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柴油机发电机组设备购置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分摊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0、没有证据证明供热项目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凯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凯基公司仅能就其实际已经支付的款项要求人民医院予以分摊;11、没有证据证明热量表用于联建项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2、没有证据证明燃气安装用于联建项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3、在凯基公司没有提供相关预算、验收、决算材料的情况下,对凯基大厦配套工程承包费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分摊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凯基公司提交内蒙古中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凯基大厦综合楼工程审核报告,证明凯基大厦的审核结算造价为55320685元。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人民医院仅将地块1的补偿款投入联建项目,造成显失公平,实际上人民医院对联建项目的投入,还包括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凯基公司提交呼和浩特市城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费催缴通知,证明其所主张的配套费用仍欠缴110万元。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通知所反映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凯基公司仅能就其已经实际支付的配套费用向人民医院主张按照约定比例分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地下室租金数额130万元,凯基公司予以认可。 二审中,经凯基公司申请,人民医院原院长、现主任医师赵全年,人民医院原院长助理、现普外科业务主任赵钢出庭作证。赵全年证明,其在人民医院与凯基公司签订联建合同时担任人民医院院长;联建合同约定由人民医院将地块1所得专项资金全部投入联建项目,合同对地块2 的约定,是应凯基公司要求基于拆迁需要写入合同;联建项目拆迁过程中,因人民医院资金紧张,难以满足被拆迁人要求,存在拆迁延迟;合同对专项资金的约定方式,系因签订合同时,尚不能确定返还资金的具体数额,人民医院应当投入的专项资金数额应是以出让土地所得总额除以地块面积来得出,具体数额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按照财务人员的说法,人民医院已付的1550万元超出了应付数额,但认为超出部分可以抵顶拆迁费和配套建设费。赵钢证明,联建合同签订时,其尚未担任院长助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担任院长助理,负责学科建设和拆迁等工作;联建合同约定将地块1和地块2一同出让,地块1出让所得资金应全部投入联建项目,地块1应当投入的资金数额大概是1400万元;因难以与被拆迁户就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拆迁进展存在延迟;因资金困难对联建合同约定的应按比例承担的水、电、暖等费用,人民医院没有支付。人民医院对上述证人身份予以认可,对其证言中关于联建合同约定的地块仅限于地块1以及人民医院具体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可,但对证人所述资金具体支付情况,以证人均不实际接触人民医院财务账目,对人民医院应当支付以及实际支付费用数额并不了解而不予认可,认为资金支付情况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对账确认,应以对账结果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