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卡比斯特公司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而是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故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或8,不具备新颖性,故卡比斯特公司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15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本院认为,发明在商业上取得成功是创造性判断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当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则一方面反映了发明具有有益效果,同时也说明了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因而这类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卡比斯特公司提交补充证据2-12用于证明本专利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由于卡比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克必信”药品已取得商业成功,但不能证明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即对权利要求有具体限定作用的、使其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本院对于补充证据2-12不予采信。第13188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并无不当。 4.证据7的翻译错误是否导致错误地评价了本专利新颖性。 经审查,在第13188号决定中,对于证据7的有关认定仅涉及潜霉素作为治疗细菌感染的药物部分以及联合用药的部分,即第2页11-16行以及第11页6-13行,并未引用存在错误的译文内容,而且,除证据7以外,该决定还引用了证据6、8、9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证据7的译文错误并未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生错误的理解。卡比斯特公司提出证据7的译文错误导致第13188号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对本专利的新颖性评价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5.第13188号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不具备新颖性并不意味着现有技术以完全相同的方式公开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例如,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是所属领域中常见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同样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中,给药对象、给药形式、给药剂量及时间间隔等与使用有关的特征是否对制药过程具有限定作用是新颖性审查时应当考虑的方面,虽然《审查指南》(2006年修订)对此规定了“仅是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备新颖性”,而之前的《审查指南》并无上述明确规定,但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和秉持的原则多年来均是一致的,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的规定。第13188号决定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对潜霉素不产生骨骼肌毒性的副作用的进一步认识能使本发明制药用途请求保护的治疗用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已知用途,同时,给药剂量、时间间隔特征体现在用药过程中,与制药过程无关,对药物本身不产生限定作用,不能使本发明的制药用途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已知用途,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存在损害申请人信赖利益的情形。卡比斯特公司关于第13188号决定存在错误引用规章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再审申请人卡比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卡比斯特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克胜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