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出场费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清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皇华公司承包工程量的比例、清江公司使用皇华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支付了租金以及水电八局在对账协调会上的建议等因素,判决应按照80%的比例为清江公司计取进出场费,并无不当。皇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单价性质是劳务综合单价,皇华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不应再计取一般费用和进出场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二审判决将徐永泉、向小平施工内容计入清江公司工程量是否妥当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徐永泉、向小平施工内容应计入清江公司工程量的同时,也把皇华公司向徐永泉和向小平支付的工程款计入向清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因此,即使将徐永泉、向小平的施工内容计入清江公司工程量,对于皇华公司和清江公司的利益也无影响。同理,二审判决将皇华公司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4370296.64元视为向清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也顺理成章,皇华公司和清江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都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