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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的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相较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虽增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本案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虽名为劳务分包,协议中明确的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相较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虽增加“劳务”或“劳务施工”,减少了一般项目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具体施工中,皇华公司除参与管理、协助计量报量、上下联系协调外,并不直接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虽然业主提供工程主材,但施工大型工具并非皇华公司全部提供,且清江公司使用皇华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支付了使用费,因此,该协议并非纯粹的分包劳务,实质系皇华公司从水电八局分包工程后再分包。根据《合同法》笫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工程结算的单价问题。即按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约定的单价结算还是按清江公司与皇华公司约定的单价结算的问题。由于清江公司与皇华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恢复至签订合同时的状态,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成果经监理、业主中间验收,并已由他人进入下一工序的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合同成果为建设工程,不可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不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均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同时,本案清江公司实施的工程虽系皇华公司分包后分包,但皇华公司并非单纯的分包获取非法差价,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皇华公司有一定的人员参与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对清江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果进行折价补偿依据如下原则:合同内项目及不超过所附清单预测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合同内没有的项目清江公司实际施工,按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约定的该项目的单价,但应扣除3%的管理费、1%的甲方人员工资及业主代扣的税费;合同内项目实际施工量超过所附清单预测工程量,所超出的部分,按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确定的该项目的单价,亦应扣除3%的管理费、1%的甲方人员工资及业主代扣的税费。清江公司主张完全按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的合同单价结算,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支持。清江公司称其接受约定单价是因预计工程的钢筋制安达1万吨,其系以钢筋制安的利润补贴对合同单价的让步,现钢筋制安实际只有2000余吨,且利润丰厚的围堰拆除由水电八局收回,再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对其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三、关于向小平、徐永泉、邹孝龙等施工队代表谁做工程及应与谁结算的问题。本案工程皇华公司从水电八局分包工程后,根据合同约定,其系整体包给清江公司施工,虽有部分工程量被水电八局收回施工,另有围堰防渗墙施工系交给福建万达建筑有限公司完成,但双方所争议的向小平、徐永泉、邹孝龙等施工队所做工程内容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由皇华公司收回施工,且皇华公司并未与向小平、徐永泉、邹孝龙等施工队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清江公司同意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他人施工。一审法院调查向小平,向小平证实系代表清江公司履行合同。皇华公司履行合同中也并未就清江公司或其他皇华公司所谓直属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单独直接的验收计量,且徐永泉施工队在施工中的主材钢筋、炸药系向清江公司领取,因此,依照书面合同及合同的相对性,鉴于皇华公司除参与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外,并不直接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的合同约定,水电八局结算确认皇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视为系清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确认所谓皇华公司直属施工队系代表清江公司履行合同,即清江公司与皇华公司结算,实际施工人与清江公司结算。

四、关于工程一般项目的费用应否计取及如何计取的问题。工程一般项目是为工程施工进行准备、提供便利或辅助及工程完工的善后事宜等所实施的事项。一般项目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实施的辅助事项。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一般项目的价款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或价款中,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给实施施工人计取一般项目的费用。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的合同内容没有对一般项目进行明确约定,所附清单中亦不含一般项目,因此,一般项目应属合同外项目。皇华公司已就一般项目中的1号公路协商一致,给清江公司计取1500000元,对于其它清江公司实施履行的一般项目,也应计取相应的费用。且由于皇华公司转包工程时在工程单价上有较大的降低,如果不给清江公司计取一般项目的费用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在一审法院所组织的有水电八局参加的对账协调会上,除进场费、退场费没取得一致意见外,其余均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对于一般项目的费用,参酌水电八局在对账协调会上的意见执行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进场费、退场费,因皇华公司并不直接从事具体的施工工作,仅系管理协调工作,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除围堰防。渗墙施工、围堰拆除系他人完成外,其余均系清江公司完成,水电八局计取为皇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有超过80%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系清江公司完成,清江公司使用皇华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支付了租金,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进场费、退场费给清江公司计取80%较适公平。而皇华公司认为其对账协调会上只是认可清江公司对相应子项目的参与度,坚持其合同是单价承包,合同单价已包含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不同意给清江公司计取一般项目的费用的理由,因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且合同单价所对应的风险、责任、义务应系指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项目,不能约束合同没明确的一般项目,不予支持。水电八局作为总承包人,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建议各方取得一般项目的费用比例,在5.18对账当时当事人双方系当场认可,也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给清江公司计取一般项目的部分费用,即5.18对账时水电八局建议按50%计取的项目给清江公司计取50%的费周,进出场费给清江公司计取80%。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