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再审涉及到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关于工程单价的依据应如何确定?三、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皇华公司要求按第27期《月进度支付表》结算的上诉事由?四、未经清江公司财务冉光菊经手的5726000元应否全部认定为皇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五、一般项目及进出场费应否由清江公司获得?六、二审判决将徐永泉、向小平施工内容计入清江公司工程量是否妥当?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比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两份协议书在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上是相同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单价包括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税费、利润等费用。该约定与《施工分包协议书》的约定也是一致的。因此,案涉合同所涉交易的实质是,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合同再次分包给清江公司。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皇华公司以清江公司仅限于劳务作业、工程主料由业主统一采购和供应、皇华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的大型设备以及承担了工程的管理、计量、协调等工作,案涉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进而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关于工程单价的依据问题。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和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单价承包。一、二审法院将清江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区分为清单内预估工程量以及超过预估工程量两部分,前者按照清单单价计算,后者则按照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清单单价的96%计价,这种定价原则,一是考虑两份协议书在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上大致相同,但清单单价却差别较大。二是《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基础是工程的钢筋制安量达1万吨、项目包括围堰拆除工程。但最终施工过程中,钢筋制安量大幅减少、围堰拆除工程也由水电八局收回,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再以清单单价计算清单预测工程量范围外的工程款,对清江公司不够公平。三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基本原则、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约定工程单价的前提和背景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等因素,对不超过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预估工程量的部分按清单单价计算,超过预估工程量的部分按照水电八局和皇华公司清单单价的96%计算,并无不当。皇华公司提出的所有工程款都应以清单单价计算的主张和清江公司提出的其应得工程款应以皇华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或以鉴定为依据的主张,都不能成立。 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清江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清江公司请求皇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是,以皇华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基础,按照10%的比例扣除皇华公司的税金及管理费,共计76577074.80元。清江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虽然自认扣除10%的税金和管理费,但是以皇华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其工程款的计算基础为前提的。而一、二审法院所确定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并非以此为前提,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判决皇华公司支付清江公司6477357.66元的工程款,并未超出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皇华公司仅以原审判决关于管理费和税金的比例超出清江公司自认为理由,主张一二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遗漏了皇华公司要求按第27期《月进度支付表》结算的上诉事由的问题。经查,皇华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十二项理由,但并未提出要求二审法院按第27期《月进度支付表》结算的上诉理由。并且,在一审法院2011年5月18日主持的对账协调会上,皇华公司和清江公司均同意以第26期月进度结算表载明的截止时间作为本案结算的截止时间。一、二审判决也明确今后业主建立审核确认的工程量可以另案解决,因此,皇华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程序合法。 四、关于未经清江公司财务冉光菊经手的5726000元应否全部认定为皇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清江公司和皇华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签字盖章的《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支付统计汇总表》以及该汇总表的附件三、附件七中有如下10项内容:(1)12月30日转李燕406000元;(2)7月6日唐雪峰领350000元;(3)3月26日领400000元;(4)7月12日领100000元;(5)7月23日领50000元;(6)9月6日唐雪峰520000元;(7)8月11日唐雪峰950000元;(8)8月27日转万州宏源1000000元;(9)10月9日转万州宏远500000元;(10)12月20日唐雪峰转卡邓君哲-300000元;(11)5月27日付谭家华600000元。上述各项数额合计4576000元(二审判决已认定上述第(1)和第(11)项为皇华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由于清江公司项目负责人唐雪峰及工作人员谭家华与皇华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国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所支付的款项是否有签名、借支事由是否记载为工程款等证据判断上述款项是否应当计算为已付工程款,并不单单依据《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支付统计汇总表》作出认定,在证据评价上并无不当,皇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都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般项目及进出场费的问题。水电八局与皇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一般项目,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也将一般项目细化为17项。而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则对一般项目未作约定。在清江公司完成一般项目的部分工程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根据2011年5月18日有水电八局参加的对账协调会上皇华公司对水电八局建议的各单项比例表示认可的事实,并同时考虑皇华公司转包工程时在工程单价上有较大的降低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采用水电八局建议的50%计取的项目给清江公司计取50%的一般费用,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