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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十七、关于应否将皇华公司的价差款收缴的问题。皇华公司从水电八局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单价降低后转包给清江公司,皇华公司从该次转包中获取了数额不菲的价差款。由于皇华公司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计量协助

十七、关于应否将皇华公司的价差款收缴的问题。皇华公司从水电八局分包工程后,将工程单价降低后转包给清江公司,皇华公司从该次转包中获取了数额不菲的价差款。由于皇华公司转包后仍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所获取的价差款中有其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的差价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收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本次阶段结算,皇华公司应支付清江公司工程款为91202407.89-4560120.39-78863164.84=777912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无效。二、由皇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清江公司工程款7779122.66元(该款不含已扣留的5%的质量保留金4560120.39元)。三、驳回清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皇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24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9685元,由清江公司负担214842.5元,由皇华公司负担21484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皇华公司负担。

宣判后,清江公司与皇华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清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皇华公司按照其与水电八局的《协议》结算款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后向清江公司支付实际工程价款或通过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造价(金额暂按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签订的《协议》的80%计算再扣除一审支持的部分,为39705662.98元。其中未扣5%质量保留金,未将付给徐永泉施工队的工程款作冲抵);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由皇华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合同内项目及不超过所附清单预测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让非法发包方获取巨额利益,让实际施工方所获工程款远远低于成本造价,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合同确认无效后是否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选择权在承包人;原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是建立在预计工程的钢筋制安量达1万吨、包含围堰拆除工程的基础上。现钢筋制安量仅2000吨左右,围堰拆除工程由水电八局收回。工程设计、工程量已经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再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对清江公司显失公平。二、在工程量业已确定的情况下,原合同内的项目及所附清单内的项目,工程款项的确定应当通过鉴定的程序或参照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的协议执行。三、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清江公司,有关方应当与清江公司进行结算。一审不应将皇华公司付给徐永泉施工队的工程款作冲抵。鉴于一年的质保期间已过,也不应扣除质量保留金。

针对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皇华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如何结算和结算的单价。皇华公司和清江公司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即使合同无效,对工程结算也应按照合同来执行。二、关于徐永泉的工程量问题,徐永泉是皇华公司的工程队,其工程款应与皇华公司结算,皇华公司不可能对同一工程款两次支付。三、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首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26期与进度表的结算,也应当扣留清江公司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协议六.10条约定,目前为止,皇华公司尚未与水电八局进行结算,应扣除10%的保证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扣除5%保证金是错误的,因此,应驳回清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皇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效;二、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清江公司返还皇华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清江公司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对增加项目及超过协议预估工程量的部分均按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结算价款的96%计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案劳务分包协议外项目应参照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单价执行。三、1、2号危岩工程不应计入清江公司的工程量,更不应将皇华公司向水电八局预借的工程款视为清江公司的应得款项。1、2号危岩工程不是清江公司施工,水电八局支付给皇华公司的650万元工程款只是该项目预借款,且没有确定工程量单价。四、一审认定徐永泉、向小平、邹孝龙为清江公司施工队伍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五、一般项目不应计价给清江公司。六、一审否定“6.30”结算表的既定效力没有任何依据。七、一审将清江公司工作人员冉光菊未经手的5726000元不作为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八、一审将清江公司工作人员领取的90000元事故处理款不在本案中调整,明显错误。九、一审不按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比例扣留保留金没有依据。十、诉讼费分担明显是偏袒清江公司。清江公司恶意提出7000多万的天价诉讼,而一审实际只判了700多万,根据诉讼费的分摊原则,皇华公司只应承担10%左右的诉讼费,但法院却判决各承担50%,明显偏袒清江公司。

针对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清江公司答辩称:皇华公司和清江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协议,但是涵盖了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的合同内容,是非法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关于6.30统计表问题,清江公司认为是中间计量,是双方对资金往来的清理,没有对款项性质确认,6.30统计表与第24、25前后两期结算表在资金与工程量的对应关系上不吻合,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对该表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徐永泉、向小平、邹孝龙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关于清江公司工作人员领取9万元的事故处理问题,一审的判决意见正确。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考虑到我们在工程中的损失,对诉讼费的分担是合理的,符合要求。因此,清江公司请求驳回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一审法院在部分认定钢筋场建设及维护费用开支285765元应抵扣皇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在最终抵扣时,却漏扣了该笔款项。另外,一审法院在应视为已付工程款抵扣的皇华公司代为支付款时,将周游虎钻机租金3535823元误写为3525823无,即少抵扣了10000元。

二审中,清江公司称向小平、徐永泉施工队系其自己的施工队,并称1、2号危岩体由向小平、徐永泉施工队完成。皇华公司称向小平、徐永泉、邹孝龙施工队均系其施工队,1、2号危岩体由该三个施工队完成。清江公司认可邹孝龙施工队是皇华公司的。皇华公司称徐永泉施工队还做了C1标导流明渠的部分支护项目,清江公司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