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六、皇华公司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4370926.64元可否视为向清江公司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皇华公司称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因该施工队完成了C1标导流明渠部分支护项目及1、2号为危岩体工程。清

六、皇华公司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4370926.64元可否视为向清江公司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皇华公司称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因该施工队完成了C1标导流明渠部分支护项目及1、2号为危岩体工程。清江公司也认可徐永泉施工队完成了上述工程,只是清江公司称徐永泉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没有4370926.64元。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徐永泉施工队是清江公司的,该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也视为清江公司的工程量,则他们从皇华公司领取的工程价款应视为清江公司领取,应作为皇华公司向清江公司支付的已付工程款。清江公司上诉认为上述款项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皇华公司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本案工程以外的工程款。因此,清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未经冉光菊办手续的5726000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首先,12月30日转李燕的406000元,因有唐国峰签名的借支单,借支事由为工程款,而唐国峰为清江公司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该笔款项应认定为皇华公司支付给清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其次,5月27日付谭家华的600000元,有借支单和收据,且借支单和收据上均有冉光菊的签名,借支事由为工程款。因此,也应认定为皇华公司支付给清江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其余4720000元无证据证明是支付给清江公司或系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故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关于该5726000元不是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即其中的1006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皇华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八、关于清江公司工作人员领取的90000元事故处理款应否在本案中调整的问题。虽然该90000元系清江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但双方均认可该事故不是清江公司工地上的事故,且该90000元确系处理事故开支。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正确。皇华公司关于该笔款项应由清江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九、保留金应按10%还是5%扣除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为1年,且清江公司交付已超过1年,皇华公司本应将保留金退还给清江公司。但双方合同约定的保留金退还条件为:在整个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0天内,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皇华公司收到业主的保留金后将保留金退还给清江公司。目前皇华公司尚未收到业主退还的保留金,因此,皇华公司退还清江公司保留金的条件尚不具备。清江公司关于保留金应全额退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虽然清江公司和皇华公司合同约定保留金按10%扣除,但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缺陷责任期已满,保留金目前不予退还的事由是皇华公司尚未收到业主退还的保留金,鉴于业主暂扣皇华公司的保留金为5%,因此,一审法院将保留金按5%扣除较为恰当。故皇华公司关于保留金应按10%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造价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关于未经冉光菊办手续的5726000元均不是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误,应予更正,即其中的1006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一致确认,一审漏扣的钢筋场建设及维护费周开支285765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一审少写的周游虎钻机租金10000元也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抵扣,故应抵扣的款项为一审认定的78863164.84+285765+1049000+1006000=80164929.84元。因此,本次阶段结算,皇华公司应支付给清江公司的工程款为:91202407.89-4560120.39-80164929.84元=6477357.66元。故皇华公司关于其超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皇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7357.66元(该款不含已扣留的质量保留金4560120.39元);三、驳回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46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9685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3748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28.31元,由重庆市万州区清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196.99元,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131.32元。

皇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于超出合同所附清单预估的工程量部分依据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约定的工程款扣除4%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依据错误,仍应以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计价。清江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应扣除10%的管理费和税金,原审判决按4%扣除,超出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二审判决对皇华公司要求按27期《月进度支付表》结算的上诉事由未进行审理,遗漏皇华公司上诉请求。三、二审判决对于未经清江公司财务冉光菊经办的5726000元工程款未全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清单单价已包括一般项目,不应再单独计价,一、二审判决均将一般项目费用的50%、进出场费的80%计价给清江公司,明显错误。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永泉、向小平是清江公司的施工队,施工的1、2号危岩体应计入清江公司的工程量,是错误的。六、一、二审判决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渝高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皇华公司与清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有效;二、撤销渝高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清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撤销渝高法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清江公司返还皇华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

清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皇华公司向徐永泉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4370296.64元视为向清江公司支付的已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但以“合同内项目及不超过所附清单预测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违反了折价补偿的原则,合同约定的单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并且,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基础是双方约定工程的钢筋制安量达1万吨、项目包括围堰拆除工程。而现钢筋制安量仅2000吨左右,围堰拆除工程由水电八局收回,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不应再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三、皇华公司非法转包获利数千万元,清江公司则损失数千万元,明显不公。四、在工程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原合同内的项目及所附清单内的项目工程款,应通过鉴定程序或参照皇华公司与水电八局的合同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