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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杨帝光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帝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帝光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

杨帝光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帝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帝光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中的股权,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款之外,还要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正邦公司是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公司,于理不应为杨帝光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帝光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帝光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帝光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帝光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帝光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帝光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帝光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帝光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帝光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正邦公司是否应当依据《承诺书》向九江公司承担支付项目20%利润的责任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承诺书》尽管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代表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应当由杨帝光个人承担相应的履约责任。

就杨帝光与九江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协议。2002年8月18日签订了《退股协议》和《承诺书》后,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九江公司持有正邦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杨帝光后,由于杨帝光未及时支付对价,王槐月代表九江公司、杨帝光代表正邦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正邦公司承诺分期偿还九江公司投入正邦公司房地产开发资金624万元,还约定,如该协议约定的前两笔付款未能如期履行,则仍以“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准。虽然仍是由于杨帝光未依约及时付款引发了九江公司以杨帝光、正邦公司为被告在珠海中院的另案诉讼,但诉讼过程中,九江公司、王槐月、杨帝光、正邦公司四方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确定九江公司、王槐月的1100万元债权由杨帝光承担还款责任,分期偿还,正邦公司予以担保。九江公司因此撤诉,并未提出恢复执行2002年8月18日协议的主张。从上述事实发展经过可以看出,九江公司与杨帝光之间就九江公司退股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过了反复而又慎重的磋商,而《承诺书》之后的若干协议均未曾提及北岭村项目20%利润的问题。综合考虑当时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社会背景,上述九江公司与杨帝光之间就股权转让对价的实际支付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以及杨帝光已经完成了后协议的给付义务,实际向九江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等因素,认定《承诺书》已经被此后履行的协议替代,更符合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特别是,杨帝光向九江公司支付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实际已经包含了股权的溢价。因此,认定《承诺书》已经被九江公司与杨帝光此后履行的协议所替代,更合乎常理。九江公司实际收取了杨帝光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九江公司与杨帝光之间因正邦公司33%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已经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此,九江公司无权再根据《承诺书》向杨帝光主张权利,更无权向正邦公司主张权利。正邦公司关于其不应向九江公司承担项目20%利润支付义务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承诺书》已经被后协议替代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判决予以否定并确认正邦公司负有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改造项目20%利润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没有必要再对正邦公司从2002年6月10日成立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北岭村改造项目中取得的利润总额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于九江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还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处理同时做出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判决,另一份是裁定。一方面通过判决“确认正邦公司负有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改造项目20%利润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认为“至于九江公司如何主张北岭村改造项目整体利润20%的问题,可在该项目最终结算,取得相关依据后再行主张为宜”,并另行作出裁定“驳回九江公司请求正邦公司给付北岭村改造项目利润,暂计为9000万元的起诉”。二审法院的上述做法缺乏程序法依据,且相互矛盾,尽管当事人未对该裁定提出再审申请,但应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确认正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的判项亦不能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以及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1800元,均由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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