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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珠海中院认为:(一)九江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从九江公司所提出的诉求及理由看,九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主要依据是,《承诺书》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并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

珠海中院认为:(一)九江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从九江公司所提出的诉求及理由看,九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主要依据是,《承诺书》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并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判断九江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关键是,九江公司能否以其名义主张上述条款中“王槐月”的权利。从查明的2001年10月26日九江公司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及2002年5月8日《投资珠海市北岭旧村改造前期投标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在与杨帝光、陈光明、林春良合作成立正邦公司,经营北岭村旧村改造项目等问题上,九江公司仅是名义股东,九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王槐月。应认定,在成立正邦公司、经营北岭村旧村改造项目的事务上,九江公司与王槐月存在人格混同。本案所涉《承诺书》,是各方经营北岭村旧村改造项目问题上产生的协议。虽然从字面意思上看,《承诺书》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并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中有“给王槐月”字眼,没有“给九江公司”字眼,但是鉴于九江公司与王槐月在此方面事务上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应认定,九江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上述条款中载明的给王槐月的权利。正邦公司关于九江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承诺书》合法有效。正邦公司2002年8月9日董事会决议第六条规定,“该项目从即日起所有工作由自愿开发经营者操作,承担一切工作和经济责任”;第七条规定,“现由杨帝光自愿开发经营,承担以上一切责任和义务。自合同签订日起,正邦公司由杨帝光所有”。依据上述规定,2002年8月18日,正邦公司的意思机关是杨帝光一人。正邦公司辩称,当时杨帝光无权以正邦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不能成立。杨帝光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是以正邦公司名义出具,表明其以正邦公司名义予以认可。据此,《承诺书》应认定为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正邦公司辩称《承诺书》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是,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正邦公司出具《承诺书》之时,全体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所约定的内容是,“现退股人不得参与分红”、“今后自愿开发经营者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们现时的股东无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正邦公司由杨帝光所有”。综合以上内容分析,在当时,正邦公司所得利润应归杨帝光一人所有。因此,杨帝光以正邦公司名义在《承诺书》中承诺将正邦公司所得利润的20%支付给王槐月或九江公司,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利润是清理完债权债务后的纯粹所得,处理利润亦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正邦公司的利润,依照当时各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当时本应属于杨帝光,因此,杨帝光以正邦公司名义给予他人,没有违反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等公司资本三原则,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综上分析,《承诺书》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邦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正邦公司无需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改造项20%利润。从表述上看,《承诺书》先提及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再提及北岭旧村改造项目由杨帝光担任法人代表进行操作,操作期间请王槐月帮助工作,承诺的利益包括每月工资1万元、今后所得利润和2万平方米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其中每月工资显然是针对王槐月个人帮助工作而言的对价,而2万平方米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与2002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内容相对应,应是针对九江公司退股而言的对价。但是,今后所得利润的20%在其他协议和书面文件中并未涉及,仅从本《承诺书》的内容分析,无法确定王槐月或九江公司取得该部分利润究竟是基于九江公司退股还是王槐月本人帮助工作之原因,即《承诺书》对此阐述不明。基于文字表述,存在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九江公司取得该部分利润的原因是基于王槐月本人帮助工作。如果照此理解,依据各方陈述,其后王槐月和九江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正邦公司的运作和经营,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支付利润的前提不存在,九江公司要求正邦公司支付所得利润的20%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第二种理解,九江公司取得该部分利润的原因是基于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如果照此理解,该部分利润应纳入股权转让对价范畴,是否支持,应结合各方就九江公司退股事宜的处理来综合考查。首先,从2002年8月9日九江公司要求退股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时始至2004年九江公司诉正邦公司时止,九江公司与正邦公司及杨帝光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而且这一系列协议均是围绕一个中心内容,即股权转让;这些协议反复重申了九江公司将其所有的正邦公司33%股权转让给杨帝光,股权转让对价由最初的给予一定量的门面和地价指标变化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并且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形成了多份协议,可见九江公司与正邦公司、杨帝光之间就九江公司退股事宜经历了反复而慎重的协商过程,但《承诺书》之后的协议均未再提及给予九江公司或王槐月20%利润的问题,应认定各方对于《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变更。其次,2003年6月12日正邦公司与九江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原签订的协议终止,而在此之前以两公司作为主体的协议仅有《承诺书》一份;2002年10月8日正邦公司《旧股东会决议》第四条也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九江公司、陈光明、林春良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终止。可见,各方在2002年8月18日之后再签订协议时对于《退股协议》和《承诺书》是否继续履行问题是有所考虑并作出了约定的。第三,九江公司在之后屡次起诉要求正邦公司和杨帝光支付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及给予地价指标时,均没有要求确认《承诺书》中涉及的20%利润,亦可印证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以上三点可以认定,如果九江公司取得今后所得利润20%是基于其进行股权转让产生的对价,那么该部分对价已经被其后的协议取消。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理解《承诺书》之约定,九江公司主张正邦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开发所得20%的利润均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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