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九江公司答辩称:(一)九江公司是本案诉争房地产项目20%利润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1.王槐月是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北岭村改造项目中代表九江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归于九江公司。2.《承诺书》中将九江公司表述为“王槐月”,符合当时一系列文件的表述习惯。2002年8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以及2002年8月18日的《退股协议》中,均将九江公司表述为“王槐月”,但最终加盖的是九江公司的公章,表明正邦公司各股东以及董事会成员均认可王槐月代表的就是九江公司。据此,《承诺书》中“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表述中,王槐月代表的就是九江公司。3.《承诺书》中“操作期间愿请王槐月同志协作帮助工作,每月上班拾天工资为壹万元”的内容,并非20%利润的支付条件,而是正邦公司承诺的另一事项,是正邦公司基于“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而向九江公司作出的承诺,与王槐月无关。4.《承诺书》最后一句“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并安排协议外2万平方米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足以表明20%利润给付对象是九江公司。5.九江公司取得20%项目利润的基础法律事实正是基于正邦公司所作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正邦公司认为九江公司主张债权没有合同依据进而否定九江公司主体资格的主张,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正邦公司作出的《承诺书》,并不是一份合同,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之一,实际上是正邦公司对九江公司因退出项目开发所给予的一种可期待利益的补偿。6.王槐月与九江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内部承包经营关系,且无论王槐月与九江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均不影响九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益。(二)《承诺书》合法有效,对正邦公司有法律约束力。1.正邦公司与杨帝光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承诺书》由正邦公司当时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帝光签名并加盖正邦公司公章,足以表明是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承诺书》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槐月与杨帝光恶意串通损害正邦公司的利益,《承诺书》作为正邦公司给予九江公司退出项目开发单方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自成立时生效。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后,正邦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正邦公司应当对其放弃上诉权承担不利的后果。2.正邦公司出具《承诺书》具有合理性。九江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的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公司的开发资质和实力是其能够在项目招投标中中标的基础,蕴含中巨大的财产价值,如果不是九江公司中标,正邦公司不可能享有项目开发权,这正是正邦公司在九江公司退股后给予20%利润的承诺的根本原因。九江公司并非自愿退出,而是杨帝光为达到独立开发的目的,请求九江公司退出,因此杨帝光代表正邦公司承诺给予20%利润。清能公司收购杨帝光在正邦公司30%股权,收购价是1.465亿元,可见北岭村改造项目价值巨大,九江公司退出,正邦公司给予补偿,显然是合情合理的。正邦公司在签署《承诺书》时,20%利润并非固定数额,只是一种可期待利益。(三)《承诺书》从未被撤销或被其他协议终止,至今有效。1.《承诺书》合法有效,九江公司从未同意变更或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持续有效。2.根据双方的签约习惯,如果要终止协议,须作出明确约定,而至今双方之间无解除《承诺书》的约定。3.《承诺书》签署后的一系列诉讼和协议,均是围绕九江公司如何取回1100万元投资款展开,与《承诺书》中约定的20%利润无关。2003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终止《承诺书》。(四)正邦公司在《承诺书》中允诺给予九江公司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是对于九江公司为正邦公司取得北岭村开发项目、获得“拆一免三”的最优惠开发条件以及为正邦公司成功设立所作出的决定性贡献而给予的补偿,并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且按照《承诺书》支付20%利润,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驳回正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正邦公司从2002年6月10日成立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北岭村改造项目中取得的利润总额进行司法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