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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正邦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杨帝光有权于2002年8月18日以正邦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有正邦公司的印章和杨帝光的签名,

正邦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杨帝光有权于2002年8月18日以正邦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上有正邦公司的印章和杨帝光的签名,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认定正邦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认定“正邦公司主张《承诺书》已被之后的协议所取代、效力已经终止,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确认其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中杨帝光将项目利润20%分配给王槐月的内容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应确认无效;认定“九江公司主张《承诺书》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证明九江公司已经与杨帝光就《承诺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取代《承诺书》而具有法律约束力;认定“鉴于正邦公司是北岭村改造项目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故此,九江公司请求确认正邦公司负有向其支付北岭村改造项目20%利润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对合同的相对性认识错误,九江公司与杨帝光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正邦公司仅是目标公司,没有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三)九江公司不是诉争标的项目利润20%的权利人,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从2002年8月18日《承诺书》的内容看,不能得出王槐月代表九江公司接受相关利益,且“协作帮助工作”显然不可能是指王槐月代表九江公司。从九江公司股东会决议可知,王槐月仅仅是以九江公司名义进行项目竞标,“所有投资由王槐月本人负责”、“所有债权债务、经济、法律责任由王槐月承担”。王槐月是九江公司出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在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的前提下,对出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王槐月许诺项目今后利润20%的权益,亦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虽然在协商股东退出后的权益补偿过程中,九江公司和王槐月之间确实存在合同主体名称滥用的情况,但不能仅据此推定王槐月与九江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且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是混同主体共同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混同主体自由替代对方主张权利。九江公司与其主张权利的诉争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九江公司的起诉。(四)杨帝光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受让股权支付对价,损害公司利益和其它股东利益,《承诺书》因其内容违法而无效。1.《承诺书》是杨帝光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而出具的。在出具《承诺书》时,除了杨帝光和九江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发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承诺书》作出后,王槐月及其代表的九江公司没有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更没有“协作帮助工作”。因此,《承诺书》关于给付20%项目利润的内容,只能是杨帝光与九江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否则,九江公司的权利主张就更缺乏法律依据。杨帝光是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关于给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承诺书》,应该是杨帝光出具的。实际上,《承诺书》以“本人杨帝光”行文,其内容也是以杨帝光的角度呈现的。虽然《承诺书》上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但正邦公司仅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并非受让方,在《承诺书》中出现正邦公司公章,只能解释为系印章管理混乱所致,不能说明《承诺书》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2.杨帝光无权以正邦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受让股权支付对价。股权转让对价是杨帝光与九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是杨帝光个人义务,而20%项目利润属于正邦公司财产,杨帝光以正邦公司财产支付个人债务,是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犯。二审判决以正邦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有正邦公司“由杨帝光所有”为由,认可杨帝光承诺以正邦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债务支付对价的行为,有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原则。何况,杨帝光出具《承诺书》时仅为持股27%的股东,股权变更后,正邦公司也并非杨帝光一人所有。“项目今后利润”属于公司未来收益,杨帝光承诺以公司未来收益偿还个人债务,还涉及对公司未来股东权益的损害。3.《承诺书》依法应认定无效。《承诺书》作出时,王槐月仍为正邦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杨帝光为公司股东、副董事长和总经理,杨帝光将正邦公司今后项目利润的20%允诺给王槐月,作为对九江公司配合其取得其他股东股权的补偿,既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也是对公司高管忠诚义务的违反。杨帝光和王槐月利用在正邦公司担任高管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损害公司以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诺书》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正邦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就《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提出抗辩,但在一审判决未支持九江公司实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正邦公司显然没有必要就《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提起上诉。正邦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关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提出上诉,不应该成为二审判决确认《承诺书》有效的理由。(五)即使《承诺书》有效,已有证据亦能充分证明《承诺书》已被终止的事实。正邦公司成立之初,北岭旧村改造项目运作并不顺利,这导致了包括九江公司在内的其他三个股东在公司设立仅一个多月就做出了退股的决定。在2002年8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中,各方同意项目交由杨帝光自愿开发经营并由杨帝光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现时股东无关。《董事会决议》虽然确认了四股东投资的具体数额,但在确定退股权益补偿时约定,如项目操作成功,现退股人不得参加分红,但“必须给予一定量的门面和地价指标给退股人”;如项目操作不成功,“现时投资人的一切投资额没有,经营者可不予赔偿”。2002年8月18日,杨帝光与王槐月以“原股持有人”身份就“退股操作的有关事项”签订了《退股协议》,双方确认王槐月已投资900万元,占33%股权,杨帝光同意安排在愚园旁规划的10000㎡小高层商品房和在岭南路旁的2000㎡商铺,由王槐月自建自售。在签署《退股协议》的同一天,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杨帝光另行出具《承诺书》,以给王槐月项目今后利润的20%并另安排协议外20000㎡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的方式,对九江公司转让股权的对价做进一步的补偿。此处的“协议”毫无疑问指的就是同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可见,《董事会决议》是全体股东就股东退股后的债权债务问题做的统一安排;《退股协议》则是杨帝光与九江公司为落实《董事会决议》中提及的九江公司门面及地价指标补偿问题达成的具体协议;《承诺书》则是杨帝光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而对王槐月作出的额外权益承诺。上述协议均是为了解决股东退出后的权益补偿问题。由于约定的门面和地价指标、项目利润、土建施工指标均有赖于项目的操作成功,存在较大风险,故将原先约定的以项目权益补偿股权转让对价,变更为直接的货币支付,无疑是一种现实的选择。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03年1月9日,杨帝光给王槐月出具《欠条》,确认欠王槐月“投资收益款及利息”共计500万元。2003年6月12日,杨帝光代表正邦公司、王槐月代表九江公司就“同意九江公司退出合伙经营,并逐步退还股金”再次签订《协议书》,承诺在2003年7月退还股金300万元,从8月起至2004年3月30日按每月36万元退还所有投入本金,共计624万元,并约定“正邦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经营中的权利及义务同九江公司无关”、“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原签订的协议终止”。此处的“协议”是一个通用意义的概念,并非指向特定的文件。基于《协议书》关于“原签订的协议终止”的约定,作为“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之一的《承诺书》的效力当然在终止之列。(六)九江公司股权转让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九江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1.九江公司已经就退出正邦公司后的股权转让及投资补偿问题主张过权利。2004年2月19日,九江公司依据与杨帝光、正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一系列有关返还股金、投资补偿款协议以及杨帝光借款的事实,以正邦公司仅支付其股权转让金110万元、投资补偿款260万元为由,以“股权转让及投资款补偿合同纠纷”案由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正邦公司和杨帝光支付股权转让费624万元及利息、杨帝光个人向九江公司支付466万元;2004年5月11日,九江公司以相同案由和相同协议为依据,以“杨帝光仅支付股权转让金110万元,正邦公司、杨帝光未依约退还投资款624万元、股权转让金220万元及投资收益款及其利息500万元,已构成违约”为由,再次向珠海中院起诉,要求正邦公司和杨帝光除继续支付未付款项外另补偿九江公司2000㎡铺面和10000㎡商品房或等值现金(2100万元),并请求与前案合并审理。尽管九江公司两次起诉主张的已支付款项数额、尚欠款项数额不一致,甚至对主张的同一笔款项的性质表述不一,但两次起诉均是以此前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为依据,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均属股权转让及投资款补偿债权债务关系,进一步说明九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在其先前提起的诉讼中已经主张过。2.九江公司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2004年5月25日,九江公司(甲方)、王槐月(乙方)和杨帝光(丙方)、正邦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首次出现了甲乙方“借款1100万元给丙方”的说法,但从紧接着的“甲乙方已就该债权向珠海中院诉讼”的内容来看,此处的“借款”就是四方对九江公司前两次诉讼中主张过的债权总额的最终确认,并非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对此,《协议书》制定了“甲乙方与丙方的1100万元债权由丙方承担偿还责任,丁方给予担保”的偿还方案。因此,《协议书》中所谓11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四方之间就九江公司退股后遗留债权债务的最终货币化确定。正因为如此,才有了“甲乙方收到丙方全部款项后,原与正邦公司和杨帝光签订的退股协议及欠条作废”的约定。虽然该协议还约定“若丙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仍按原签订的有关协议执行”,但这仅仅是赋予了九江公司和王槐月在杨帝光不按约付款时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且进一步说明此处的1100万元“借款”就是“原签订的有关协议”项下的债务。2004年6月29日,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代杨帝光偿还了600万元后,向珠海中院撤回了对上述二案的起诉。2004年7月22日,九江公司、正邦公司、金江岛公司签订《协议书》,就杨帝光对九江公司500万元欠款余额的偿还问题,达成了由正邦公司代杨帝光偿还、金江岛公司予以连带清偿担保的还款协议。由于正邦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期限付款,九江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再次起诉正邦公司和金江岛公司。后三方再次达成和解协议,九江公司撤回起诉,正邦公司代杨帝光偿还了对九江公司剩余500万元的欠款。至此,九江公司向杨帝光转让正邦公司33%的股权已经完全得到受偿,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得以消灭。(七)目前正邦公司的北岭旧村改造项目利润完全是现股东国有企业清能公司近20亿资金巨额投入后形成的,与九江公司无关,二审判决支持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会导致非法侵吞国有资产的结果。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九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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