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农发行灯塔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的问题。农发行灯塔支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之一是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罕王湖公司、辽阳宾馆负担。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除了支持38157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外,驳回了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而是农发行灯塔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否支持及支持金额问题。 在罕王湖公司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罕王湖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农发行灯塔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辽阳宾馆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故对于农发行灯塔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辽阳宾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农发行灯塔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农发行灯塔支行提交了其于2011年9月8日与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5月30日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其后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显示农发行灯塔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813140元(281570元+381570元+1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上述款项,罕王湖公司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辽阳宾馆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13140元;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7750元,均由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