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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农发行灯塔支行答辩称:一、案涉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完全是由于罕王湖公司违约所致,其违约行为与农发行灯塔支行无关。首先,无论在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是否应当负有监管责任以及是否尽到监管责任,均与本案罕王湖

农发行灯塔支行答辩称:一、案涉贷款无法收回的责任完全是由于罕王湖公司违约所致,其违约行为与农发行灯塔支行无关。首先,无论在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是否应当负有监管责任以及是否尽到监管责任,均与本案罕王湖公司应尽的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人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无关。其次,农发行灯塔支行无论在合同的签订还是履行过程中,均无违约行为,故罕王湖公司无法偿还贷款的责任与农发行灯塔支行无关。第三,农发行灯塔支行已行使了监管权利,且也及时履行了监管责任。所谓“封闭管理”并非法定义务,其约束的对象实为借款人而非贷款人。本案中,辽阳宾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农发行灯塔支行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第四,如依辽阳宾馆所述,案涉贷款的发放及收回完全由农发行操控,那就完全抹杀了合同作为一种商行为的经营风险及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也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完全失去了法律意义。第五,本案系因有辽阳宾馆为罕王湖公司提供有效担保,农发行灯塔支行才审批通过了贷款的发放。二、原审法院已认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故辽阳宾馆并不存在任何减免保证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辽阳宾馆所主张的免除责任无法律依据。三、罕王湖公司与辽阳宾馆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并由同一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故辽阳宾馆对于罕王湖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完全知晓。辽阳宾馆以罕王湖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作为其免责的事由,其免责目的不言而喻,故辽阳宾馆理应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辽阳宾馆的上诉请求,维护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合法权益。

罕王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辽阳宾馆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提交的公司章程显示,其股东为辽宁中泽集团朝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三耳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中泽东一针织有限公司。农发行灯塔支行二审时提交工商公示信息四份,内容为:于泽国是辽宁中泽东一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辽宁三耳兔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7日由于泽国变更为李玮,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辽宁中泽集团朝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辽阳中泽集团是于泽国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证据拟证明辽阳宾馆和罕王湖公司是一个控制人和一个管理团队。经质证,辽阳宾馆对工商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辽阳宾馆和罕王湖公司是关联企业。罕王湖公司对工商公示信息没有意见。

另查明,于泽国(甲方)与张敏(乙方)、李晓峰(丙方)签订《关于转让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权及占用款项偿还、担保置换一揽子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将罕王湖农业集团70%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自动放弃持有罕王湖农业集团15%股份。其后的各种交接明细表显示日期为2008年4月。原一审庭审中,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陈述“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其实是一个老板,管理也是由这个团队进行管理”。二审庭审中,李晓峰陈述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是关联企业。

又查明,在罕王湖公司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再查明,原一审中,农发行灯塔支行(甲方)与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纠纷的一审代理,甲方按诉讼标的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缴纳代理费,后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向农发行灯塔支行出具代理费发票四张,金额总计281570元。2012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起诉。农发行灯塔支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7日,农发行灯塔支行(甲方)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农发行灯塔支行就二审期间的诉讼事宜,按照诉讼标的千分之三向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38157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给付331570元;余款50000元,待案件胜诉后,甲方另行给付。2013年4月26日,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向农发行灯塔支行出具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1570元。201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013年10月30日,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向农发行灯塔支行出具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4年5月30日,农发行灯塔支行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农发行灯塔支行就一审期间的诉讼事宜按照诉讼标的1.18‰向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15万元。2014年6月3日,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向农发行灯塔支行出具代理费发票三张,金额总计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辽阳宾馆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