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农发行灯塔支行二审时提交的四份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于泽国系辽阳宾馆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转让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权及占用款项偿还、担保置换一揽子协议》又显示在2007年案涉贷款发生时

本院认为,农发行灯塔支行二审时提交的四份工商公示信息,显示于泽国系辽阳宾馆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转让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权及占用款项偿还、担保置换一揽子协议》又显示在2007年案涉贷款发生时于泽国持有罕王湖公司70%股份。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陈述“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其实是一个老板,管理也是由这个团队进行管理”,二审庭审中再次陈述罕王湖公司与辽阳宾馆系关联企业。故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在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时,罕王湖公司与辽阳宾馆应属关联企业。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辽阳宾馆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该担保责任能否减轻乃至免除;二、一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农发行灯塔支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辽阳宾馆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及该担保责任能否减轻乃至免除的问题。

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在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是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本案中,辽阳宾馆主张其是基于主债务是粮食收购贷款、农发行灯塔支行会履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封闭运行管理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如债权人不履行封闭管理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使债权人处于一种不利益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预期。辽阳宾馆将其提供保证的基础归结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封闭运行管理义务而非对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之情形下,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与辽阳宾馆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辽阳宾馆可以免责的抗辩事项,故应审查辽阳宾馆依照法律规定提出的三项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辽阳宾馆主张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辽阳宾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其所认为的农发行灯塔支行自始没有准备对涉案粮食收购贷款实行封闭运行管理为由,作出此项推断,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辽阳宾馆与罕王湖公司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属关联企业,辽阳宾馆基于罕王湖公司的利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辽阳宾馆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骗取”情形的存在,辽阳宾馆的此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辽阳宾馆主张罕王湖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农发行灯塔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前所述,辽阳宾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基于和罕王湖公司的关联企业关系,为罕王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欺诈、胁迫”情形的存在,辽阳宾馆的此项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辽阳宾馆主张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擅自变更借款的性质及用途,无限加重其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辽阳宾馆未能举证证明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就借款性质及用途的变更达成合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罕王湖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应属罕王湖公司的违约行为。其次,借款在发放后,由罕王湖公司实际掌控,罕王湖公司对借款性质及用途的变更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借款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的变更,并未加重罕王湖公司的债务,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因该条法律规定而免除。故辽阳宾馆的此项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对粮食收购贷款承担封闭运行管理系农发行灯塔支行的法定义务,并据此减轻了保证人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诚然,农发行灯塔支行作为政策性银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及中国发展银行的相关文件,对粮食收购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以实现对贷款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否则即应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义务,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业规定,均非法律范畴,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之情形下,不能将之涉及事项直接认定为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辽阳宾馆作为保证人,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多份《保证合同》,为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发行灯塔支行是否对案涉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并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不影响保证人辽阳宾馆基于其对罕王湖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辽阳宾馆应当按照其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合同约定,对于罕王湖公司对农发行灯塔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