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罕王湖公司,借款种类:粮食收购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72110810011305,借款金额:2940万元,存款账号:20321108100100000124001。农发行灯塔支行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账户:20321108100100000124001)显示:2007年12月13日现付500万元;12月14日现付300万元;12月17日现付800万元;12月18日现付400万元;12月19日现付400万元;12月21日现付540万元。《灯塔市支行库存检查情况报告》载明,12月13日至20日提现2940万元。 借款到期后,罕王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农发行灯塔支行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6月30日、10月8日、12月31日,2011年3月31日、6月30日向罕王湖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又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9月30日、12月31日,2009年3月31日、7月3日、9月30日、12月31日向辽阳宾馆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或者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上述五笔借款总额为11940万元,截止2014年5月,罕王湖公司尚欠农发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10377万元,欠利息2341万元(截止2011年7月30日)。 还查明:2013年2月27日,农发行灯塔支行与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农发行灯塔支行委托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按诉讼标的千分之三即381570元收取委托费用;该协议自双方签章、农发行灯塔支行给付律师代理费用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在委托协议书上盖有单位印章。2013年4月26日、10月30日辽宁省地方税务统一发票存根联记载,付款单位农发行灯塔支行,项目为律师代理费331570元、50000元共计381570元。 再查明:庭审中,农发行灯塔支行确认,20321108100100000124001账户是罕王湖公司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专户,20321108100100000134331账户是罕王湖公司基本账户,20321108100100000068481是罕王湖公司保证金账户。 农发行灯塔支行与辽阳宾馆共同确认:五笔粮食收购贷款共计11940万元全部发放到罕王湖公司的20321108100100000124001账户。农发行灯塔支行确认,20321108100100000124001账户是罕王湖公司的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专户。 又查明:农发行灯塔支行提交的《专用账户支取现金审批申请书》载明:“中国人民银行:我单位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农发银发(2005)202号证明文件要求,在灯塔市农发行开立了收购资金专用账户,户名为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20321108100100000124001,根据资金性质需要支取现金,特此申请。”2007年11月15日,审批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还载明:“该专用账户,经核实同意其办理支取现金业务,具体要求按照现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专用章处盖有中国人民银行灯塔市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农发行灯塔支行一审诉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发行灯塔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但罕王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辽阳宾馆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5月,罕王湖公司仍欠农发行灯塔支行贷款本金10377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罕王湖公司立即偿还农发行灯塔支行借款本金10377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1年7月30日为2341万元);2.辽阳宾馆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罕王湖公司和辽阳宾馆承担。 辽阳宾馆一审辩称:一、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先刑后民,驳回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起诉。二、本案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没有履行封闭运行管理义务,恶意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辽阳宾馆应依法免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罕王湖公司一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辽阳宾馆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粮食收购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水稻(或玉米)。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的规定,本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准政策性的粮食收购贷款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除了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还应当适用国家关于粮食收购贷款的特殊规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罕王湖公司及农发行灯塔支行是否按合同约定及粮食收购贷款规定履行义务。农发行灯塔支行如未履行监管义务,能否免除或减轻保证人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 粮食收购贷款是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大问题。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15号)中明确规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国务院《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中也明确要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收购资金的监管,杜绝各种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现象。为了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国务院又制定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为了贯彻国务院上述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与发改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联合发布《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明确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是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的粮食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及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原则、对象、种类、方式和政策等。2007年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明确了粮食收购贷款的范围,确定粮食收购贷款属于准政策性贷款及发放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上述规定说明,粮食收购贷款操作与管理不可能完全按照商业性贷款操作,其贷款具有政策性和计划性。故国家法律、法规涉及到粮食收购贷款的规定,应视为一种法定义务,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本案的贷款承担封闭运行管理的义务,罕王湖公司亦应承担专款专用、服从封闭运行管理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