罕王湖公司及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水稻”(或玉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第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贷款,是指农发行向企业发放的用于自主收购粮食所需资金的贷款。粮食收购贷款仅包括稻谷、小麦、玉米、大豆四个粮食品种的收购贷款。粮食收购贷款是准政策性收购贷款”。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本案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规定的收购粮食贷款范围,故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对粮食收购贷款的特殊规定履行义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收储的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所需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严格按照‘库贷挂钩’的原则和办法供应和管理。粮食调销要坚持‘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切实做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粮食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原则和办法的,银行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国务院发布的《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确保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中规定:搞好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促进附营业务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封闭运行是国务院确定的农业发展银行发放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的基本原则,也是农发行灯塔支行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由于罕王湖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与本案借款有关的任何证据。农发行灯塔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封闭运行管理义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罕王湖公司所贷款项履行了监管义务,更没有证据证明罕王湖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了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贷款办法》规定:粮食收购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是,“封闭运行即粮食收购贷款实行‘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全程监管、封闭运行’的管理办法”。农发行灯塔支行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没有按上述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的管理,对本案贷款没有设立台账,也没有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全程监督。虽将全部贷款11940万元汇入指定专户内,但只有5600万元电汇至粮库,另有5820万元被提现,520万元被转账。这些款项是否被罕王湖公司用于粮食收购,并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农发行灯塔支行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程监管义务。本案中,农发行灯塔支行和罕王湖公司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还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这一约定又加重了农发行灯塔支行自身的监管义务。由于农发行灯塔支行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导致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增加,对此,农发行灯塔支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辽阳宾馆对罕王湖公司到期未能偿还的10377万元款项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比较适当。 关于辽阳宾馆提出的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当先刑后民、驳回农发行灯塔支行起诉的问题。由于罕王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贷款诈骗是否与本案有关,辽阳宾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公安机关已证明罕王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贷款诈骗与本案贷款没有关系,其诈骗的数额不包括在本案中。因此,辽阳宾馆提出的此节抗辩,不予采纳。 农发行灯塔支行请求借款人罕王湖公司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故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借款本金10377万元,借款利息2341万元(截止至2011年7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81570元;三、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对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750元,由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1834元,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25916元。 农发行灯塔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罕王湖公司、辽阳宾馆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贷款监管义务作为重点审查内容,以此认定应减轻保证人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事实审查及认定错误。1.无论农发行灯塔支行是否尽到监管义务,均不影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更不能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的签订均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在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又酌定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2.农发行灯塔支行已经尽到监管义务。首先,原审判决并未在事实查明中提及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贷款监管义务为何种义务,应当如何操作才是已尽监管责任,却直接在判决中认定该监管义务为农发行的法定义务,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农发行灯塔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监管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农发行灯塔支行根据罕王湖公司的购粮进度,逐笔发放贷款,罕王湖公司同时在农发行灯塔支行开设专款账户用于贷款发放及还款,开设保证金账户并由其足额缴存保证金,此外农发行灯塔支行又定期进行库存检查,确认其销售情况,并监督其及时还款。农发行灯塔支行完全尽到了监管义务。作为合同履行的平等主体,罕王湖公司的违约行为不是农发行灯塔支行所能控制的,农发行灯塔支行也没有强行干涉企业经营活动的权利,故对于罕王湖公司的违约行为,农发行灯塔支行只能寻求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以罕王湖公司的违约行为,作为加重农发行灯塔支行合同履行责任和减轻保证人责任的理由,明显违背法律公平、正义原则,更是对农发行灯塔支行国有资产的侵犯。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农发行灯塔支行未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管及无证据证明罕王湖公司按借款用途约定使用贷款的事实存在错误。如前所述,农发行灯塔支行已尽到贷款发放的监管义务,发放贷款完全符合规定。至于罕王湖公司与其他第三方资金的流转行为,与借款合同的履行无关,更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监管责任无关。最后,案涉合同的性质是准政策性贷款,与政策性贷款有严格区别,同时案涉合同的履行亦是一种商事行为,本身就存在贷款风险,为了减少贷款风险才要求辽阳宾馆提供担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如依原审判决内容,由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过错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那也失去了保证责任的意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农发行灯塔支行怠于履行监管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混淆违约责任与过错归责责任的概念。违约责任乃是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而归责原则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违约责任成立。在我国合同法框架下,一般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本案纠纷是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并没有法律规定该合同纠纷发生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各方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审判决认定因农发行灯塔支行的过错行为,而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其次,原审判决适用的条款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该条款本身也不适用于本案纠纷。2.原审判决认定辽阳宾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对于该责任的认定,原审法院系酌定认定。酌定认定的前提是无法律明确规定如何承担责任,而我国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无论是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均明确规定了担保责任的承担及免除、减轻的内容。原审法院以酌定适用比例承担的方式确定辽阳宾馆的保证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支持。其次,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担保合同及/或主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才区分各自过错,确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而案涉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保证人就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本案中罕王湖公司及辽阳宾馆实为同一人所控制,假使罕王湖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作为保证人的辽阳宾馆对此也是知情,不应因此减轻其保证责任。根据证据显示,罕王湖公司持有公司70%股权的隐名股东为于泽国,而在2005年10月27日,商业银行将辽阳宾馆抵债转让给辽宁中泽集团,辽宁中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即为于泽国,且目前持有辽阳宾馆98.5%股权的股东为辽宁中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法人股东的股东代表亦为于泽国。此外,罕王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也表示借款人与保证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管理团队也为同一团队,因此,假使如辽阳宾馆所述,罕王湖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违规行为,该行为也为辽阳宾馆所知晓,甚至由其参与或控制。因此,辽阳宾馆以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存在种种过错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辽阳宾馆与罕王湖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辽阳宾馆作为保证人,无减轻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遗漏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原审诉请。农发行灯塔支行原审诉请中的诉讼费用包括三次法院审理的律师代理费,但原审判决却仅确定一次的律师代理费,对于其他两次的代理费支付事实情况并未审理认定,属于遗漏原审诉请。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并遗漏诉请,直接导致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农发行灯塔支行的上诉主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