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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王熙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鑫亚公司虽主张其仅是两份加工合同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定作人,青枫公司享有实质上定作人的权利,但两份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加工后的产成品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青枫公司仅负责提请计划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管,鑫亚公

鑫亚公司虽主张其仅是两份加工合同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定作人,青枫公司享有实质上定作人的权利,但两份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加工后的产成品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青枫公司仅负责提请计划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管,鑫亚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主张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加工产品的去向,鑫亚公司可基于其委托加工方的合同地位及产成品所有权人的身份,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其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再予以审理。至于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亚麻原料及亚麻产成品的交付及产权转移,包括鑫亚公司二审时提交的2013年2月4日《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其货权的确立及货物交付的方式,需由当事人另行达成明确合意。在无确切证据证明之情形下,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是《337号销售合同》的继续履行及合同条款的延续。

此外,案涉《股权出质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属从合同,在主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均发生变更的情况下,鑫亚公司以担保合同的约定内容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为买卖合同,但其证明力不足以否定两份加工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

综合上述事实,在两份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后,鑫亚公司要求青枫公司依照《337号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证据不足,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鑫亚公司是否应向青枫公司支付佣金72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佣金的取得,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青枫公司向鑫亚公司主张720万元佣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佣金的取得达成合意,其在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后主张佣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法律依据充分。青枫公司上诉时亦未就该项上诉请求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及判决结果,确定由青枫公司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96.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880元,符合法律规定,青枫公司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24元,由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201元,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9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郭修江

审 判 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