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青枫公司应当给付鑫亚公司《158号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及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的质押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对于《158号购销合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鑫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约履行了案涉1654.5575吨亚麻纱的交货义务,而青枫公司仅给付货款43924016.76元,加上鑫亚公司应向青枫公司给付的加工费9352285.20元,以及青枫公司同意以《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结余的2281419.88元货款冲抵《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冲抵后,青枫公司尚欠《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为24404519.16元,青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内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鉴于鑫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货到绍兴仓库后,青枫公司将货款汇入鑫亚公司指定账户”,青枫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出具《收货确认》,明确该合同项下1654.5575吨亚麻纱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故对于该合同项下未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404519.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为案涉《158号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权已有效设立,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应当以其各自出质的股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而各方在《股权出质合同》中所约定的质押股权均以金额体现,未折算为股权比例,王熙刚出质的金额为2800万元,质押时青枫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1800万元,折算后的出质股权比例应为23.72%(出质金额2800万元÷注册资金11800万元)。同理,陈卫东的出质股权比例为25.96%,郑丽君的出质股权比例为6.44%,满丽辉的出质股权比例为8%。因《158号购销合同》项下亚麻纱的销售未回款为24404519.16元,故王熙刚、陈卫东、郑丽君、满丽辉应各自以前述折算的出质股权分别在24404519.1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5、青枫公司的反诉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青枫公司反诉主张鑫亚公司应支付其为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的监管佣金720万元,以及律师费66.86万元。因青枫公司所主张监管佣金720万元系为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加工监管所产生的费用,而案涉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均未约定鑫亚公司需另行向青枫公司给付监管佣金,其主张因委托加工所产生的监管佣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青枫公司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且《337号销售合同》和《158号购销合同》中均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其向鑫亚公司主张本诉和反诉所产生的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青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鑫亚公司货款2440451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404519.1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青枫公司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鑫亚公司以王熙刚持有青枫公司23.72%的股权、以陈卫东持有青枫公司25.96%的股权、以郑丽君持有青枫公司6.44%的股权、以满丽辉持有青枫公司8%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鑫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2700元,由鑫亚公司负担410103.40元,青枫公司负担14259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枫公司负担。 鑫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枫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4071.03吨亚麻原料所有权已全部转移给青枫公司,鑫亚公司已完成合同交付义务,因《337号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有效成立并为合同双方共同确认,青枫公司应当向鑫亚公司支付尚欠的亚麻原料货款67798798.42元。1.该合同项下1133.58吨亚麻自张家港出库后交付给青枫公司,青枫公司也已向鑫亚公司支付亚麻原料货款3007万元。2.剩余2937.45吨亚麻,存放于张家港仓库2135.45吨,双城麦莎库802吨。张家港仓库2135.45吨分别发往青冈638.5吨,延寿志德公司645.15吨,九三圣龙公司851.8吨,向青冈发运的638.5吨已交付青枫公司;双城麦莎库802吨亚麻所有权均已转移给青枫公司,双方并就该所有权转移情况共同出具了《货权转移明细》。青枫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和运费收据能够证明1440.5吨(802吨+638.5吨)货物运抵青枫公司住所地,由青枫公司曲秀玲收货。2013年2月4日《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上记载,青枫公司自认双城麦莎库802吨亚麻原料货权转移至青枫公司名下。故2937.45吨亚麻原料中,仅1496.95吨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一审法院漏查上述1440.5吨亚麻原料直接交付给青枫公司的事实,错误认定该1440.5吨亚麻原料经鑫亚公司交付给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3.结合委托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用于加工的1496.95吨亚麻原料虽形态发生变化,但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仍是在继续履行《337号销售合同》,该部分货物履行方式的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一审对《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定性不准,对上述合同与《337号销售合同》的关系及对《337号销售合同》的影响认定不准。从《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青枫公司是加工合同主体之一,继续控制亚麻原料及产成品并派驻专人到加工方保管和监管亚麻,加工原料的提请运输、生产计划的下达、产品质量和交货期的安排,全部由青枫公司负责,加工行为服务于青枫公司的继续销售行为,所有的加工均按照青枫公司的指令进行;鑫亚公司不能单独处置亚麻产品,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定作人,青枫公司享有实质上定作人的权利。综上,加工合同是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作为定作人、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加工合同。鑫亚公司和青枫公司作为共同的定作人对外是加工行为,对内是双方合意将青枫公司从鑫亚公司购买的亚麻原料部分进行加工,然后将产品销售回款用于青枫公司支付购买原料款。鑫亚公司为保障销售回款,先前在《337号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在接下来的加工行为中约定以鑫亚公司的名义进行加工是所有权保留的延续。加工行为没有改变《337号销售合同》的性质,也没有影响其履行。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同意将《337号销售合同》标的物通过《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进行加工,行为实质是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因青枫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原料款,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以鑫亚公司名义加工和所有权保留条款系为保障亚麻原料销售回款而约定。双方在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直接交付1440.5吨亚麻(不含1133.58吨)和签订加工合同并交付亚麻1496.95吨(九三圣龙公司851.8吨、延寿志德公司645.15吨)后,又盖章确认《货权转移明细》,说明双方共同认可鑫亚公司已经将《337号销售合同》标的物全部交付完毕。4.一审对《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中委托加工亚麻原料的数量认定不实,所出产品去向认定不清。现有证据证明鑫亚公司交给九三圣龙公司和延寿志德公司委托加工的亚麻原料数量为1496.95吨而非一审认定的2937.45吨。《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中,鑫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加工数量和去向是两个加工厂共加工出亚麻纱607.79吨,合计交付给青枫公司亚麻纱504.3975吨。对于鑫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只有青枫公司了解,青枫公司应如实提供亚麻产成品的去向,供法院查明事实。青枫公司对产品的去向负有举证义务。5.一审法院歪曲认定《货权转移明细(鑫亚转青枫)》的性质。《货权转移明细》是《337号销售合同》标的物交付完毕的证明,不是其补充协议,明确注明标的物货权由鑫亚公司转给青枫公司;该明细尾页手写备注中的“可以”不是货权“可以转可以不转”,也不是鑫亚公司向青枫公司发出的可以交付的通知,而是对青枫公司未能按照《337号销售合同》约定付款,鑫亚公司为什么将货权转移给青枫公司进行说明。青枫公司在《货权转移明细》上盖章,证明其收到2937.45吨货权,同时该明细还列明原料去向,直接交付给青枫公司638.5吨、运往延寿志德公司加工645.15吨、运往九三圣龙公司加工851.8吨,双城麦莎库运往青枫公司802吨,均已交付青枫公司。除此之外,青枫公司还在2013年2月4日的《亚麻原料及产成品调入(出)通知单》上,对802吨双城麦莎库亚麻原料货权转移至青枫公司名下再次确认,在青枫公司18-1号证据中,自认收到638.5吨原料。(二)本案中,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因《337号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双方所确认,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将所持有的青冈志德公司股权中的70%质押给鑫亚公司,以担保鑫亚公司《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剩余6780万元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的资金安全,《股权出质合同》成立并生效,也已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青枫公司、刘学、肖荣鹏应当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是债权确认行为,充分证明青枫公司认可收取《337号销售合同》项下全部原料。《抵押合同》签订于2012年12月,青枫公司确认担保债务包含《337号销售合同》项下鑫亚公司4071.3吨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6780万元,而且合同第三条明确担保范围为鑫亚公司4071.3吨亚麻原料销售未回款6780万元,可以证明青枫公司认可亚麻原料已经交付完毕,欠付货款6780万元。《股权出质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8日,青枫公司再次确认欠付《337号销售合同》6780万元货款。同时《337号销售合同》应付款是6779.8798万元,与6780万元基本一致,仅差1200元。签订《抵押合同》和《股权出质合同》后,青枫公司还在《货权转移明细》上盖章,确认2937.45吨亚麻货权转移至青枫公司,加上双方无争议的1133.58吨货权转移,《337号销售合同》中的4071.03吨亚麻全部交付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