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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鑫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大荒青枫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王熙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青枫公司作为一审反诉原告,上诉请求第二项为“请求依法判令鑫亚公司返还青枫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向鑫亚公司预付货款3007万元扣除抵顶《158号购销合同》货款后剩余款项6374680.96元”,该诉请为青枫公司二审增加之诉请,在本案调解不成且鑫亚公司认为青枫公司应另行起诉之情形下,本院对青枫公司第二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337号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二、《337号销售合同》中2937.45吨亚麻原料所有权人的界定及其交付问题;三、鑫亚公司是否应向青枫公司支付佣金720万元的问题。

一、关于《337号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青枫公司提供的《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的《337号销售合同》中虚增部分销售价格,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故虚增销售价格条款无效。但该虚增价格条款与真实交易条款在内容上可区分,在虚增价格条款被认定无效后,真实交易条款仍然不失其存在的价值。如一审所述,双方发生亚麻原料交易的意思表示真实,真实交易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部分履行,双方的买卖交易关系实际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337号销售合同》中未虚增价格的条款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青枫公司所称合同全部无效的主张,否定了双方就真实交易部分达成的合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337号销售合同》中2937.45吨亚麻原料所有权人的界定及其交付问题。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签订了《337号销售合同》,双方由此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当日及同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亦未改变双方基于《337号销售合同》所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交易的合同标的物即为亚麻原料。《337号销售合同》约定,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后,鑫亚公司给青枫公司开具相应货款的提货单并附提货明细,青枫公司即取得该提货明细下货物的所有权;青枫公司付款前,任何人未经鑫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处置该货物。即在青枫公司支付货款前,鑫亚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337号销售合同》签订后,青枫公司陆续向鑫亚公司支付了3007万元货款,鑫亚公司将该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中的1133.58吨交付给青枫公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了《337号销售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

2012年5月,鑫亚公司分别与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及青枫公司签订《059号加工合同》、《064号加工合同》,约定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分别为鑫亚公司代加工亚麻原料数量预计为各1500吨,所产出产品的所有权归鑫亚公司所有。从两份加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鑫亚公司为委托方,九三圣龙公司、延寿志德公司为加工方,青枫公司为监管方;从加工数量来看,两份合同预计加工数量合计3000吨,与《337号销售合同》项下4071.03吨亚麻原料未交付数量2937.45吨基本相符;从所有权约定来看,加工后的产成品所有权归鑫亚公司,青枫公司仅负责下达生产计划及对产品质量和交货期进行监管。上述事实表明,在《337号销售合同》部分履行后,鑫亚公司作为所有权人,将该合同项下未交付的亚麻原料作为加工标的物与加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由于鑫亚公司将《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亚麻原料委托加工企业加工成亚麻产品,其意思表示即为不再向青枫公司交付亚麻原料,而青枫公司作为两份加工合同的监管方也认可这种事实,因此,应认定《337号销售合同》因加工合同的签订变更了其原有约定而得以实际终止。鑫亚公司与青枫公司由此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双方终止了《337号销售合同》的履行,而形成了委托监管关系。

鑫亚公司上诉主张4071.03吨亚麻原料中,除无争议的已交付青枫公司的1133.58吨外,剩余2937.45吨中的1496.95吨由鑫亚公司、青枫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另外1440.5吨(向青冈发运的638.5吨与双城麦莎库802吨)已运抵青枫公司住所地,由青枫公司曲秀玲收货,因此,应认定鑫亚公司已经将《33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亚麻原料已经全部交付给了青枫公司,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上述1496.95吨亚麻原料,由于鑫亚公司认可是由其与青枫公司共同委托进行加工,应认定是双方为履行两份加工合同所为,不能认定系《337号销售合同》的履约行为。对于另外1440.5吨亚麻原料,虽由青枫公司接受,但青枫公司已提供九三圣龙公司出具的《亚麻原料收货确认单》,证明该批亚麻原料已由九三圣龙公司实际接收。此外,鑫亚公司在一审举证时陈述其将2937.45吨亚麻原料按青枫公司的指示分别运往“九三”、“延寿”、“青冈”进行加工,(一审卷宗正卷一P117),并未主张1440.5吨亚麻原料是其交付青枫公司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故依照现有在案证据,鑫亚公司对1440.5吨亚麻原料的先行发运行为非继续履行《337号销售合同》的交付行为,而是履行鑫亚公司与九三圣龙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案涉2937.45吨亚麻原料全部由相关加工企业接收,用以履行两份加工合同。

鑫亚公司虽主张《货权转移明细》是《337号销售合同》交付完毕的证明,明确了货权由鑫亚公司转至青枫公司。但从《货权转移明细》注明“鑫亚转青枫”的字面含义看,在《货权转移明细》出具前,货物的所有权人为鑫亚公司;从《货权转移明细》的手写内容来看,其注明“鑫亚继续监管原料库存及加工后产成品的销售回款。可以将此批原料转青枫”,“可以”是一种未然状态,是表明一种态度而非对已然状态的确认。在委托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确立为委托监管关系之后,鑫亚公司以《货权转移明细》作为证据证明《337号销售合同》仍继续履行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不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