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惠迪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闽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结合《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项的约定及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债权债务清单》列明了目标公司出借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的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目标公司

结合《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五)项的约定及作为该合同附件的《债权债务清单》列明了目标公司出借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的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华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向股东出借款项的情况是充分了解的,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已将其向目标公司借款的事实向华澄公司作了适当的披露,华澄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合同附件及相关资料,亦与常理不符。另外,厦门市公安局在2013年就目标公司涉嫌抽逃出资立案侦查后,又于2014年8月撤销了该案,华澄公司、闽能公司也并未提交经有权部门作出的证实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抽逃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据。故华澄公司、闽能公司关于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因抽逃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其名下目标公司的股权,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华澄公司、闽能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集团)的函件、《控告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华澄公司、闽能公司未提交经厨师集团确认的原件进行核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对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的控告已由有权机关作出处理的确切依据。另外,即使厨师集团对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的控告属实,也不能仅据此认定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的行为无效。故华澄公司、闽能公司关于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转让案涉股权系无权处分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五、关于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在减资的问题上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首先,闽能公司与惠迪公司、昌富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减资备忘录》,约定减少注册资本,未到资的注册资本,股东不再履行出资义务,华澄公司、闽能公司均在该《减资备忘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表示对公章的真实性无疑义,因此《减资备忘录》可以体现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愿。其次,《减资备忘录》约定,由于减资后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各方同时约定在减资的同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比例作相应调整,由昌富源公司将16.436%的股权转让给闽能公司,将1.256%的股权转让给惠迪公司,以确保调整后闽能公司仍可以持有目标公司39.92%的股权。因此,从股权比例调整的最终结果来看,《减资备忘录》的签订并没有改变闽能公司在目标公司的持股份额。第三,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华澄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全款,但华澄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减资备忘录》约定:“上述减资及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签署的相关文件没有改变各方于2011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任何约定,对该协议的履行不构成任何影响”,即《减资备忘录》虽就减资及股权转让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履行作出了约定,但并没有就华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期限作出重新设置,亦没有约定华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昌富源公司将目标公司的16.436%的股权过户给闽能公司为条件。综上,华澄公司、闽能公司关于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在减资问题上构成违约,华澄公司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审法院就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裁判是否有误的问题

第一,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若乙方未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39.92%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及其指定公司返还股权并要求乙方按照本次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由于华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愿。华澄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违约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造成的损失过分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华澄公司关于应调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同时赔偿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妥当的问题。就股权转让余款的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2012年2月29日前华澄公司应支付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余款78905600元,未付清余款前华澄公司应按月1%的标准计算未付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工商局出件确认股权变更完成之日起计算);若华澄公司未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股权转让余款,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作协议书》,要求华澄公司及其指定公司返还股权并要求华澄公司按照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从华澄公司与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的以上约定来看,就股权转让余款及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等问题,双方形成了以下合意:即如果华澄公司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了余款,则合同继续履行,由华澄公司按照月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华澄公司至2012年5月31日仍未付清余款,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华澄公司应承担按照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返还股权的违约责任。以上两种情形的约定属于选择性条款,不应同时适用。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澄公司至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仍未付清股权转让余款,依照双方以上约定,其应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并返还股权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判决华澄公司支付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股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澄公司、闽能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