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判断协议效力时,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交易价款等约定,仅为报批之用而作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关于出让和受让股权的合意则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从一审判决的论述和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实际上已经认定了股权转让合意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均无效。但是,一审判决又认为,王秀群和天九公司通过请求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来否定整个股权交易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中关于价款等约定虽系仅为报批之用而订立,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一审判决的上述判定曲解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上,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要求否定整个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基于上述错误理解,一审判决驳回了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要求“整体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0664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9万元,由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