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王秀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一

王秀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王秀群签订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名处的“王秀群”非王秀群本人所签,王秀群也未授权他人代签或追认该协议。2.错误认定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知情。天九公司知情不等于王秀群知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农产品公司委托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这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并未受托经营管理;在收购完成后,白沙洲公司董事会除武汉创捷所派代表外,其余成员均为农产品公司委派。一审判决认定农产品公司、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均认可人民币89782536.36元款项系根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进行的支付,也是缺乏依据的。该款比《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少了人民币3万余元。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农产品公司应向王秀群支付港币4.2亿元现金,为此,王秀群才提供了境内外几个银行账户,至于支付款项的数额与时间,主动权均在农产品公司。但对于王秀群而言,均是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收款。3.一审判决以转让方为报批义务人为由认定王秀群对协议知情也是错误的。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报批义务人是外国投资者即农产品公司,而不是转让方。王秀群是在2010年11月白沙洲公司被强占后才通过工商调档得知有此协议。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王秀群知道《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起诉仅主张《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未要求撤销批文,法院应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即使合同经过了行政审批,也不必然有效,何况经审批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2.王秀群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的是《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并受此协议约束。《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秀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合同有效的消极情形。该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与王秀群利益的产物。该协议是为了绕开股权并购的特殊审查和法律适用障碍,逃脱国家对外资内投以及内资外投的双向监管秩序,骗取审批而炮制的。如按《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执行,也将导致国家损失人民币2亿多元的税收。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骗取批文,导致王秀群70%的股权事实上基于虚假协议被变更登记,也损害了王秀群的利益。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的股权交易,因为未报批的真实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仍客观存在。

天九公司上诉称,同意王秀群的上诉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1.《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2007年5月2日产生、也不是各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的。该协议是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签订后,农产品公司的代表杨某(系农产品公司执行董事)发现无法通过商务部审查,要求白沙洲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白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俊,依照杨某和时任白沙洲公司董事长罗洪的要求,从武汉商务厅的网站上,下载格式文本,并按他们的要求填写相关数字。该协议上“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名及农产品公司的印章,均是周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冒签及套印而成的。由于要求天九公司配合盖章,天九公司在协助盖章后,保留了一份原件。该原件是唯一的原件,而农产品公司根本没有该协议的原件。2.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的认定有重大的实质性遗漏。上诉人要求鉴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上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鉴定的结论也恰恰是非他们本人所签。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正面回答,既未肯定也未否定。(二)关于法律适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损害了国家的行政审批权、审查权,损害了国家政策、法律的实施,损害、干扰了国家的外汇统计和外汇储备,还造成了国家巨额税收损失,构成法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要件。本案两份协议是“阴阳协议”,不应认定虚假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一方面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产生,只是为报商务部审批使用,另一方面又称“转让股权之合意对双方仍具约束力”。而本案需要法院认定的中心问题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不是且不能是“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协议的效力,必须符合真实和合法的要求。真实是协议合法的必要条件。《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真实,与真实交易完全不符,其合法性无从谈起。合法要求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目的合法、方式合法。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除表面形式合法外,完全是恶意产生的、目的违法、方式违法、内容违法(因其虚假)、后果违法的非法文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尽管该协议骗取了批准,但根本不具备实质性的有效要件,不应认定其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农产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对于该协议,王秀群不仅知情且实际履行。王秀群无证据证明协议上“王秀群”的签名系周俊签署。周俊是王秀群委派到白沙洲公司的高管,也是天九公司实际控制人周九明的堂侄,与王秀群有长期雇佣关系,一直按照王秀群授意为其利益行事。即便是周俊代签,以上事实也足以证明周俊有王秀群的授权。白沙洲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仍由王秀群与天九公司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原高管周九明等人继续担任董事、高管职务,而周九明系王秀群的丈夫,王秀群不可能不知道相关安排。该协议签署后,王秀群还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员工安置计划等报批文件。一审中王秀群从未否认该类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有效性,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另外,农产品公司根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也全部由王秀群直接收取。2.在协议签订至2010年11月农产品公司实际接管白沙洲公司的三年多时间内,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人是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外国投资者,这也说明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知情。另外,没有证据证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是在同一天签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1.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便于审批,并非偷梁换柱。该协议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股权转让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变更,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关于卖方的盈利保证、配合义务和其他附加条件等事项,更不属于审批事项。如果报送审批,会无端增加审批机关的工作量。故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同意将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内容单独进行约定,并准备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2.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农产品公司并非纳税义务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动机。王秀群、天九公司是否依法纳税,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农产品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两份协议并存,并不必然侵害国家利益。约人民币0.89亿元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因为这个价格已经比两个月前王秀群、天九公司从他人受让股权时溢价近100%,且有评估报告支持。3.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协议获批即可证明农产品公司是适格投资者,无需通过任何形式掩盖收购股权的目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本身合法,也不存在“股权并购”行为,能否通过商务部审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在商务部未对此作出否定性结论之前,上诉人单方主张该交易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缺乏依据。4.两份协议均已履行,不属于“黑白合同”。即使存在“黑白合同”的嫌疑,认定“白合同”无效,也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白合同”仅违反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两份协议并存,都是真实的。综上,两份协议均自成立起生效,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农产品公司还提出,在商务部的批复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请求驳回上诉。

第三人白沙洲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农产品公司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