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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7
摘要: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未明确“王秀群”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之前的证据认证部分已经确认司法鉴定的结论为“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故可以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0.89亿股权转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未明确“王秀群”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之前的证据认证部分已经确认司法鉴定的结论为“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故可以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非王秀群本人所签。该协议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2日,虽难以确定真实的签订日期,但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在2007年5月2日(被上诉人认可在该日签订,上诉人认为晚于该日)和2007年11月26日(商务部批复同意股权转让的日期)之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王秀群预付了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此,需确定王秀群是否为该协议当事人及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

一、王秀群是否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

上诉人称王秀群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的签署也不知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协议上“王秀群”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秀群对该协议的签署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王秀群在2007年5月2日至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仍然是白沙洲公司的股东,与天九公司共同负责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委任白沙洲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管。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白沙洲公司董事和高管是农产品公司委任的。从法律上讲,不是股东的农产品公司也无权委任董事和高管。王秀群和天九公司亦承认,农产品公司在2010年11月强占白沙洲公司。这也说明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在此前共同负责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5月后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并无不当。在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是白沙洲公司股东并共同负责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期间,白沙洲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制作和报批。王秀群作为股东和负责经营管理者,理应知道该协议。王秀群委派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实质上是代表其行使对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即使王秀群本人未签署协议,其委派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王秀群承担。另外,王秀群也未否认在与该协议配套报批的股东会决议、员工安置计划等报批文件上签字,或者申请对其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据此也可以认定王秀群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只是农产品公司和天九公司之间的协议,王秀群也是协议当事人。

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

一审判决在论证《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前,详细分析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关系,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二者非主从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充分说理,符合本案事实,本院赞同其分析和结论。此外,农产品公司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详细披露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未披露《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在报批时则只提交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农产品公司或者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隐瞒《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隐瞒《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结果都是为了表明三方之间只存在一份股权出让和受让协议。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未表示过《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补充。在实际履行中,也无任何一方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作为港币11.56亿元之外的额外交易对价。因此,农产品公司称二者并存、都是真实的理由不成立。

由于协议在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三方之间成立,也就不存在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秀群利益的情形。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该协议中法律适用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协议适用中国法的条款)无效,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因为本案股权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协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