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系本案讼争当事人就白沙洲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同一天签署的两份协议,其中《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关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系主从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 (一)《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相同。依相关措辞和释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指“目标权益”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所指“股权”实质上是同一概念;从价款构成来看,港币11.56亿元与人民币0.89亿元针对的并非不同的转让标的。 1.依据相关条文措辞和释义情况,“目标权益”和股权实系同一概念。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正式合同名称为“股权”买卖协议而非“目标权益”买卖协议,合同名称系合同主要内容的浓缩,系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之一。既然《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将交易对象定性为股权买卖,《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指“目标权益”应是指“股权”,除非存在其他的相反证据。其次,事实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对概念均予以高度重视,均设立专条对一些常识性概念进行过释义,如果“目标权益”是一个有别于“股权”、重要而特别的概念,《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理应设置专条对“目标权益”进行释义,但两份协议均未对“目标权益”给出任何定义,这与两协议高度重视概念释义的做法不符。再次,依《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相关措辞,“目标权益”是对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所拥有白沙洲公司一定比例权益的指代或简称,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实际上,《70%股权买卖协议》对“目标权益”的范围作了明确描述。依该协议第2.1条,“目标权益的买卖”是指:卖方将出售,而买方将购买目标权益,连同于交易完成日其上所附的或应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收取在交易完成日或该日之后宣派、给予或支付的全部股息或其他分配的权利)。从该描述来看,目标权益所涉权利的范围与我国公司法上所理解的股权的权利范围大体相当。最后,从语境和上下文来看,“目标权益”这一概念被使用时,总是和一定比例的数额联系在一起,而一定比例的数额与王秀群、天九公司、武汉创捷所持白沙洲公司股权的数额吻合。 2.比较两协议有关价款构成的条款,可知港币11.56亿元与人民币0.89亿元针对的也并非不同的转让标的。首先,《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无任何条款提及人民币0.89亿元价款的存在及其与港币11.56亿元价款之间的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人民币0.89亿元系仅针对“股权”之对价,其余价款系针对相关承诺和保证之对价。其次,依《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第8条“卖方的特别承诺”,双方已经约定了卖方达不到有关承诺时的相关处置办法,或者说有关的承诺已被具体量化为对应的价款数额或对应的计算方法。例如,如果王秀群所承诺的白沙洲公司2007年度人民币1.5亿元的“最低盈利承诺”未能实现,农产品公司对应的权利是从港币1.2亿元承付票据项下扣减相应的应付款。故,即使王秀群未实现最低盈利保证,农产品公司将应扣减的金额全部扣减完毕后,其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仍远远高于人民币0.89亿元;而关于“办证承诺”,其核心内容是股权转让完成后王秀群仍应尽力协助办证,如办证费用在人民币1亿元以内,费用由白沙洲公司而非农产品公司承担,更不是由王秀群承担,王秀群只承担超出人民币1亿元的部分,该部分费用与股权转让价款无关;而第10条所涉“不竞争承诺”条款,其内容并未涉及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违反该承诺时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调整或对价款数额计算方法的调整,王秀群如违反该承诺,其应承担的责任是立即终止或促使其联系人终止对该竞争业务的参与、管理和经营,当存在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情形时,王秀群承担的也只是通知或将相关权利提供给农产品公司的义务。至于卖方保证白沙洲公司不会因本次股权交易前的先前其他交易行为被索赔,仅仅是公司股权并购中对目标公司隐形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系对公司法一般法理的重复,亦不涉及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调整或对价款数额计算方法的调整。 因此,依据相关的概念、条文措辞,《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指向的转让标的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同一的,从价款构成来看,港币11.56亿元与人民币0.89亿元针对的也并非不同的转让标的。 (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针对同一标的的转让就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作出不同约定,不符合商业常理。 1.关于价款的约定。如上所述,《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相关承诺和保证条款的内容,在构成上并非股权价款总额中可被剥离或可被单独计算的部分,港币11.56亿元对应的实际上仍是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人民币0.89亿元,所针对的亦为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就同一交易,当事人在同一天签署两份协议,约定不同的交易价款,不符合商业常理。 2.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就交易价款约定了四种不同的支付方式,《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人民币0.89亿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约定的以境外股权支付的方式有着更严格的审查规定,故人民币0.89亿元现金支付方式之约定亦系基于该目的而订立。 3.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且《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附属协议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法律适用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保持完全一致,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适用中国法,纠纷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于同一交易,在准据法和管辖法院方面作出不一致的约定,无疑不利于协议的解释及争议的解决,考虑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这一不合常理的做法只能被解释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系仅用于报批之目的而订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