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推定虹亚公司收到了程济中、绿城公司传真的《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等文件资料,证据不足,虹亚公司未收到过上述文件资料。2.一审法院推定虹亚公司使用了程济中、绿城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作出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决策,证据不足。虹亚公司是通过媒体知悉五原县隆兴昌大街拆迁改造开发项目的,受五原县人民政府邀请,虹亚公司经考察研究才确定投资。3.虹亚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开发、经营管理,与程济中、绿城公司无关。程济中是自然人,绿城公司是中介公司,而虹亚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方没有建立竞争关系的客观可能。虹亚公司在涉案开发项目中成为拆迁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是通过法定的竞争程序获得的。土地市场的公开竞争导致原开发商随时可能被淘汰出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程济中、绿城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1.程济中、绿城公司所作的项目分析报告等信息因内容不完整、不具备能体现竞争优势等特殊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项目分析报告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3.项目分析报告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性要求。4.项目分析报告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价值性要求。虹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程济中、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济中、绿城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审计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3.虹亚公司、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吴祖亮是否侵害了程济中、绿城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4.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合理开支)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程济中、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一审法院对虹亚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级)证书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之一为“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因程济中、绿城公司针对虹亚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级)证书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并无不当。程济中、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还请求一审法院就以下材料调查收集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五原县人民政府及税务、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虹亚新城”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虹亚新城”项目的所有会计总账、营业收入明细账、营业成本明细账、营业税金明细账等往来明细账,以及所有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虹亚新城”项目的《国有土地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虹亚新城”项目的所有建设工程勘察图纸资料、工程建设设计图纸、施工图纸;“虹亚新城”项目的所有《建筑材料购货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程济中、绿城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还请求一审法院对虹亚公司及虹亚公司五原分公司的五原县隆兴昌东大街“虹亚新城”项目进行财务审计鉴定。鉴于程济中、绿城公司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审计鉴定申请,均与本案第四个焦点问题相关联,本院将在第四个焦点问题部分对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三项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一并作出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程济中、绿城公司明确表示其据以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即为一审判决确认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以涉案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本院认为,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所载的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大街东拓道路两侧商业房项目的成本利润分析等有关信息,是程济中、绿城公司从海量的房地产开发信息中通过筛选、调查、与政府磋商、分析等特定经营活动获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可以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做出投资决策提供帮助,故对于报告的所有人而言具有实用性,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此外,程济中、绿城公司在其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内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对外隐去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具体地点信息并明确提出保密要求,据此可以认定程济中、绿城公司对两份利润分析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综上,可以认定以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为载体的“关于在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情况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虹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程济中、绿城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