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仅在于为决策者快速决策提供一种信息服务,故这种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无法准确确定,由此亦难以计算本案中被侵害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取得相关信息的难易程度,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 2.商业秘密研发费用892463.62元,该损失是以《专项审计报告》中所反映的绿城公司2005年3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经营亏损892463.62元,作为商业秘密研究开发费用要求赔偿。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与商业秘密形成有关的调研费用可以作为损失予以赔偿,认定本案商业秘密调研费用的关键点主要有两个: 一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调研的费用,必须是在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形成之前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形成于2006年11月8日,故作为商业秘密形成前的调研费用只能产生于绿城公司成立的2005年3月3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 二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调研的费用,必须是与商业秘密形成有关的费用。本案中,首先,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营销代理及营销策划、房产买卖、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会展策划、房屋租赁及中介、房地产置换、物业管理。绿城公司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如打印纸的费用)、人员工资、租用办公室租金、招待费、保险费用、累计折旧(办公用品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手续费(如到银行办理业务支出的费用)等,是绿城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因此上述所涉办公经费不应全部作为对涉案商业秘密进行调研的费用。其次,《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绿城公司在报告期间的主要工作是开拓内蒙古、山东地区房地产营销策划市场。本案商业秘密涉及的是内蒙古地区的房地产,因此,其一,针对山东地区的调研费用不应认定为涉案商业秘密的调研费用;其二,根据程济中、绿城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其曾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进行房地产市场调查、分析,是为案外人作项目分析,故即使是涉及内蒙古地区的支出亦不能全部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调研费用。 因此,涉案商业秘密的开发费用不应以《专项审计报告》所确定的绿城公司2005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经营亏损作为依据。由于调研开发费用无法准确计算,考虑到绿城公司派员至内蒙古地区对涉案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必将产生相关差旅费、人员工资等费用,故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研发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3.合理开支包括三部分,一是就《专项审计报告》支出的审计费用5000元,二是因调查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22616.90元,三是对涉案房地产项目进行审计鉴定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针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用,由于该报告审计的是绿城公司自成立起至2009年6月的经营情况,并不能完全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故该项支出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其次,因调查及参加诉讼产生的包括查档费、复印费及差旅费等费用22616.90元,可以作为程济中、绿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专项审计报告》中2007年至2009年6月30日的支出,根据程济中、绿城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的陈述,该支出主要是用于与五原县人民政府交涉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没有直接关系,由此支出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商业秘密的调研费用,但其中与政府及一审被告交涉产生的差旅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鉴于该部分合理费用无法准确计算,故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再次,针对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对涉案被控侵权项目进行审计鉴定所产生的审计费用,因一审法院对其审计鉴定申请未予同意,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虹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程济中、绿城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程济中、绿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虹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程济中及绿城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驳回程济中及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59元,由程济中、绿城公司负担100000元,虹亚公司负担442259元。 程济中、绿城公司、虹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程济中、绿城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程济中、绿城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审计鉴定申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免除了吴祖亮、虹亚集团、虹亚五原分公司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未依法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来确定一审被告应承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然后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是最后顺序。虹亚公司开发涉案项目获得了8亿元左右的利润,这是程济中、绿城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法院应当据此判决损害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未采信《专项审计报告》,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采取酌情确定,该认定错误。《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的绿城公司经营亏损892463.62元,均是为涉案商业秘密支出的研发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人员工资、租办公室租金、招待费等,是绿城公司经营所必须支出的费用,理应全部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程济中、绿城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虹亚公司侵害程济中、绿城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对程济中、绿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审计鉴定申请应当准许而未准许,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涉案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可得利益损失,即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99146959.68元(如审计报告关于利润数额的结论大于99146959.68元,则按审计报告的结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4.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892463.62元;5.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已实际支出的专项审计费5000元;6.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调查侵权行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22616.90元;7.判决被上诉人负担就涉案项目利润进行审计的审计鉴定费以及上诉人到内蒙古五原县发生的差旅费等全部费用;8.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