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该经营信息是否符合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五原县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是该项目的利润分析情况及结论,包括项目的成本、优惠政策、销售价格等。 首先,关于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方面的经营信息即某地区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资源情报,由于《内蒙古日报》已将这一信息予以公告,故该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不属于经营秘密。第二方面的经营信息,即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利润分析情况及结论,其主要依据是程济中、绿城公司提供的两份项目利润分析报告。该两份报告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涉案房地产项目中具有核心价值的土地费用(土地价),该土地价是程济中与五原县人民政府经过协商并签订《开发项目协议书》确定的,系经过一定努力、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2)根据政府优惠政策计算的一些项目,如建设手续费用成本、税金成本等。五原县人民政府4号文仅是对优惠政策有一些明确规定,但具体优惠政策必须与政府一事一议协商确定,这些信息的获取需要付出一定努力。(3)与计算项目利润总额有关的成本、费用、价格等。利息成本是根据国家政策计算出来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是根据其多年来的市场经验,按涉案项目实际情况测算出来的;销售价格是程济中、绿城公司在调查当地商业住宅房价格的基础上测算出来的。上述数据的获取或计算方法对房地产行业人员而言并不难,但获取这些信息仍需到当地房地产市场做相应的调查或咨询,需要付出一定劳动。由此可知,在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中,一方面,虽然项目利润分析报告对涉案项目预期利润的计算方法比较简单,土地价等相关计算依据的获取也并不困难,但要获得这些信息仍需要与政府部门商议,对当地房地产市场作相应的咨询或调查,需要付出一定代价。另一方面,由于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海量的,除非特别关注某地房地产开发信息的开发商会对该地的房地产情况比较了解,对于大多数房地产开发商而言,某地存在一项含有具体土地价等利润分析的房地产开发信息,是不被普遍知悉的,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尽管“五原县存在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这一信息已被公开媒体所披露,程济中、绿城公司在诚邀合作投资伙伴的广告中也披露了项目可能获得的利润情况,但并不能否定上述第二个方面的经营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 其次,关于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价值性”这一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是指拥有者获得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也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使用,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商业价值性”最本质的体现是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保持竞争优势。程济中、绿城公司认为其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体现在项目利润分析报告显示涉案商业项目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价值,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涉案房地产项目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能简单与涉案商业秘密给程济中、绿城公司带来的经济利益划等号。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中的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中,任何竞买人均可以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参与竞价,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由价高者得。程济中虽然与政府商定了土地价,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在没有通过合法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有权开发相应房地产项目。因此,不应将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视为涉案商业秘密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本案中,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性”及价值性的具体体现,关键是看掌握使用该信息能否带来竞争优势以及带来何种优势。由于房地产开发市场的信息是海量的,掌握含有土地价、优惠政策及预期利润额等重要数据的房地产项目利润分析信息,能够为信息拥有者作出是否关注及投资开发该房地产项目的决策提供信息服务,使其在海量信息中快速锁定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决策的时间及投入,从而获得相应商机,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故应当从上述意义来理解程济中、绿城公司所主张信息具有的“商业价值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