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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济中、山东绿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虹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虹亚集团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传真发送后不久,吴祖亮致电程济中。1月20日下午,绿城公司员工申某某又传真给吴祖亮《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发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街)意向书》(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意向书》)、《双方分

传真发送后不久,吴祖亮致电程济中。1月20日下午,绿城公司员工申某某又传真给吴祖亮《共同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开发县大街东拓新建道路两侧商业房(街)意向书》(以下简称《绿城公司意向书》)、《双方分别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开发县大街东拓道路两侧商业房及住宅建设项目的转让合同》(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转让合同》)、《某县隆兴昌大街商业楼盘》等材料。传真发送后不久,吴祖亮又与程济中进行了通话。1月21日上午,绿城公司收到盖有“无锡虹亚集团”印章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传真一份,同日下午,吴祖亮再次致电程济中。1月22日,程济中又传真给吴祖亮题为“致无锡虹亚集团吴总阁下”的函及《双方分别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开发县隆兴昌大街东拓道路两侧商业房及住宅建设项目的转让意向书》(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转让意向书》)。

上述《绿城公司意向书》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内蒙古自治区县共同投资设立内蒙古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和开发商业房。乙方对甲方(程济中)提供的开发商业街项目有关协议资料、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必须保密,意向书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程济中出资额为1050万元占35%。根据项目利润分析报告的结论,本商业房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24501万元。因此甲方为新设公司和甲乙双方股东带来2.4501亿元巨额经济利益,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按2.4501亿元(以最终确定的数额为准)×4.286%=1050万元前期费用,由乙方在2007年2月前设立公司验资时支付给甲方,用于购买本合作项目的商业和住宅用地及流动资金。上述《绿城公司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等条款。其中还约定:甲方(程济中)同意乙方单独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将本项目道路南侧商业及住宅建设开发用地48亩的商业房及住宅建设开发项目转让给乙方。该项目所涉费用及前期费用合计1670万元,其中960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给县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710万元前期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绿城公司转让意向书》的内容,与《绿城公司转让合同》基本相同。

上述盖有“无锡虹亚集团”印章的《项目合作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两地块的项目,挂牌成交价以及特殊优惠政策的情况,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可考虑乙方(无锡虹亚集团)给甲方(程济中)前期费用100-1500万。项目成交后,由乙方独立设分公司,全面经营运作,根据测算投入的资金总量,乙方承担甲方的前期费用,可用作项目投入,按比例分配利益。项目独立建帐,甲方可派员参与管理。乙方承担甲方的前期费用资金也可作为固定回报,按年红利10%计算,待项目开发至80%,销售过半时,乙方连本带利返回甲方。如甲方愿意延续合作,也可另行协商。以上为一个框架性意向,如有相关事宜可继续联系沟通。

一审庭审中,虹亚公司认可上述传真的被叫号码××,以及办公室号码××为其所有,吴祖亮认可××系其手机号码。

3.程济中、绿城公司发现虹亚公司等侵权及交涉情况

2007年2月3日,程济中等一行五人至五原县人民政府,在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处发现吴祖亮的名片及虹亚公司与五原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涉案项目开发合同。程济中遂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及吴祖亮多次交涉。在交涉无果后,程济中、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五)虹亚公司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情况

2007年1月27日,五原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就隆兴昌大街东拓工程有关事宜与吴祖亮会谈,形成(2007)5号《关于隆兴昌东大街东拓工程会议纪要》,主要涉及拆迁事宜、征地事宜、道路建设事宜、优惠政策等内容。3月2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五原县分局向虹亚公司做出《关于五原县隆兴昌镇大街东拓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虹亚公司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旧城区改造。3月11日,虹亚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当日五原县建设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3月14日,虹亚公司组织市场专业策划人员对五原县房地产市场进行调研。8月30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五原县分局与虹亚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12月3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五原县分局与虹亚五原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2010年5月28日,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五原县分局与虹亚五原分公司签订三份《成交确认书》。之后,虹亚公司及虹亚五原分公司陆续开发建设涉案项目“虹亚新城”的商业及住宅楼,截至2012年8月,已有部分楼盘竣工并销售。

(六)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损失组成

1.程济中、绿城公司以涉案房地产项目所获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损失,主张赔偿99146959.68元(涉案房地产项目经审计鉴定,如结论超出该数额,则按鉴定结论增加赔偿数额)。如果未经审计,在一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程济中、绿城公司提交的涉案被控侵权项目利润分析审计报告的结论,赔偿803555044.38元。

2.程济中、绿城公司以《专项审计报告》反映的绿城公司2005年3月3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亏损892463.62元,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费用请求赔偿。《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绿城公司2005年至2009年,每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均为0,期间,公司主要工作为开拓内蒙古、山东地区房地产营销策划市场。程济中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陈述,其曾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进行房地产市场调查分析,该调查是为案外人在该地前期拿地作土地项目分析意见。《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之后绿城公司的支出主要是与五原县人民政府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交涉所支出的花费。

3.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三部分,一是《专项审计报告》所花费的审计费5000元,二是因调查及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22616.90元,三是对涉案被控侵权项目进行审计鉴定所产生的审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如构成商业秘密,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一审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程济中、绿城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