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特殊教育学校除已经取得鹰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换地权益证书购买款外,新长江公司在该案审理中,自愿支付给特殊教育学校200万元。虽然新长江公司称是为支持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但也是在该案诉讼中基于解决该案纠纷支付的款项。2008年6月3日特殊教育学校与鹰君学校签订协议,将案涉土地权益书以200万元转让给鹰君公司,2008年8月特殊教育学校与中孚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同年8月28日835号《通知》撤销214号《处理决定》后,特殊教育学校又依据(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获得了新长江公司自愿支付的200万元,故以该200万元作为案涉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是合理且公平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以该200万元为基数,向中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综上,本案所涉《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中孚律师所已尽合同约定义务,特殊教育学校应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万元(200万元×30%)。 三、驳回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负担27500元,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负担27500元,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