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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本案中,特殊教育学校于2008年12月27日向中孚律师所致《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向中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中孚律师所自该时起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8年12

本案中,特殊教育学校于2008年12月27日向中孚律师所致《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向中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中孚律师所自该时起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

2009年11月5日,中孚律师所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009年11月6日,特殊教育学校原校长许书创签收该律师函。该行为是中孚律师所主张权利的行为,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以许书创已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认定许书创签收《律师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当,应予纠正。

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阐明其受中孚律师所的委托向特殊教育学校发表意见,要求特殊教育学校尽快与其联系进行该宗土地的评估工作,以便履行《委托代理协议》所确立的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义务。该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孚律师所于2012年1月10日第一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中孚律师所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孚律师所已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

首先,特殊教育学校在两次文件中均承认中孚律师所尽到了代理义务。2008年12月27日,特殊教育学校向中孚律师所致《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载明:经我们友好协商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后,你所积极争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多种方式与政府、单位进行干涉,最后市国土局决定恢复了中教信清算组对该块地的使用权,达到我们协议的最终目的。中教信清算组不同意我校将该块地拍卖,拍卖违背了国家规定,因此我校没有能力履行你所的律师代理费。另外,特殊教育学校在向中教信清算组提交的《特殊教育学校关于要求中教信清算组协助办理“无偿赠送土地”拍卖有关手续的请示》中陈述:“我校不甘心领取价值不大的权益证书,一方面我校请清算组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并请赵国红律师多次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提交政府,赵国红律师也请教育部办公厅给海口市政府发了函……”。通过以上两份文件的内容可知,特殊教育学校已经承认中孚律师所在案涉行政争议处理中尽到了委托代理义务。

其次,特殊教育学校关于中孚律师所是受中教信清算组委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9月28日,中教信清算组向海南聋哑学校(现特殊教育学校)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教信清算组是海南省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441号土地的使用权人,现授权海南聋哑学校代理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收益、交换、转让等任何决定,均代表中教信清算组的意见,中教信清算组予以承认。特殊教育学校并无证据证明中教信清算组其后撤消了该委托。《委托代理协议》前言载明:中教信清算组已将原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441号土地使用权赠送特殊教育学校。第四条约定,因该地块的名义所有人为中教信清算组,中教信清算组已将该宗地赠送予特殊教育学校,恢复土地使用权后的受益方为特殊教育学校,因此律师代理费由受益人特殊教育学校承担。第五条约定,目前该宗土地使用权在中教信清算组的名下,无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均需以中教信清算组的名义,特殊教育学校应保证中教信清算组能够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出具所需法律文件。

2008年8月1日,新长江公司与特殊教育学校《补充协议书》,约定新长江公司同意以200万元购买以“决定书”领取到的权益证书,特殊教育学校负责将土地权益证书办理到新长江公司名下。如果恢复了中教信清算组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对该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后,将对其进行公开拍卖,新长江公司可以参加竞拍。《补充协议书》还约定,如果通过律师的工作和新长江公司的配合,海口市政府撤销了“决定”,特殊教育学校将按照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承担义务。2009年1月13日,鹰君公司、新长江公司以特殊教育学校未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义务为由,以特殊教育学校、中教信清算组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生效判决判令特殊教育学校继续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以上事实证明,虽然中孚律师所赵国红律师是以中教信清算组的名义,对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下达的214号《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实际是接受特殊教育学校的委托。特殊教育学校关于中孚律师所是受中教信清算组委托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不能完全以《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来判断中孚律师所是否尽到委托代理义务。另案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琼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中,中教信清算组委托中孚律师所赵国红律师作为代理人,双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委托代理事项基本完成之时的事实,也从另一角度证明,中孚律师所在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先履行代理义务,后补签委托代理协议的可能。因此,不能完全以《委托代理协议》签订的时间来判断中孚律师所是否尽到委托代理义务,而应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综上,中孚律师所已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其有权请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律师代理费,且其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讼争律师代理费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该宗地使用权评估价的30%,以双方认可的或国土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如果经拍卖,律师代理费为拍卖成交价的30%。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约定以该宗地使用权评估或拍卖价作为计算基准的原因,在于双方预期214号《处理决定》收回后,特殊教育学校能够取得与该土地使用权价值相当的利益。而事实上,在835号《通知》撤销214号《处理决定》后,该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拍卖,而是经另案生效判决过户至新长江公司名下。因此,《委托代理协议》关于委托评估或者拍卖的约定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中孚律师所申请对该地块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计算基准,已无现实基础。案涉律师代理费应以特殊教育学校因委托代理事务实际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