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特殊教育学校于2008年12月27日向中孚律师所致《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明确表示无法向中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中孚律师所从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在此期间,中孚律师所曾委托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校原校长许书创于2009年11月6日签收。但许书创已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退休手续,海口市人民政府也已于2009年8月24日任命赖亦萍为副校长,主持该校全面工作。因此,许书创签收《律师函》时,其已非特殊教育学校的在职人员,其签收《律师函》的行为不能视为特殊教育学校已签收该《律师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因中孚律师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其于2012年1月10日才第一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孚律师所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共计95000元,由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负担。 再审申请人中孚律师所申请再审称:(一)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真实合法有效。1、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中孚律师所办理的事项是通过法律手段来改变海口市政府已经做出的收地决定。法律手段包括诉讼手段和非诉讼手段。本案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协调等手段来进行的,属于非诉讼手段的范围,当然不适用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本案并没有发生行政诉讼,因此不能否认协议的有效性。2、《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在立法层级来说属于规范性文件,它不属于法律法规,甚至连规章都算不上。《合同法》上的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导致的无效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中孚律师所在非诉讼的行政复议代理过程中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来收取律师代理费并没有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价格法》)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有效。(二)中孚律师所已经全部履行委托事项,《委托代理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特殊教育学校应该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海南特殊教育学校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特殊教育学校2008年12月给中教信清算组《关于要求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协助办理“无偿赠送土地”拍卖有关手续的请示》、钟志辉在2011年4月21日的《承诺书》等均证明中孚律师所已经履行委托事务,达到了保护特殊教育学校合法权益的目的,特殊教育学校作为委托人和法律服务结果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依约向中孚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三)特殊教育学校应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照涉案宗地使用权评估价的30%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对此有明确约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2、2008年11月14日《土地估价报告》是特殊教育学校单方出具的,并未经过中孚律师所的同意认可,且评估结果明显偏低,对中孚律师所无约束力,涉案土地的评估结果为6194388.31元,折合单价8.59万元/亩,这样的评估标准明显低于海口市政府于2004年1月1日颁布的基准地价(府城西南片区龙昆南路南段60-90万元/亩)。法院应该根据中孚律师所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四)鹰君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