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海南特殊教育学校答辩称:(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1、《委托代理协议》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无效。2、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组成部分又称前置程序,并不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3、双方不具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4、中孚律师所就同一法律事务重复代理重复收费。(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许书创于2009年11月6日签收的《律师函》,不能视为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中孚律师所于2011年10月17日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出《律师函》,是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提出,从内容看,没有具体的债权请求数额,因此,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二)关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问题。1、关于合同的真实性质疑。(1)双方怎么可能在海口市政府受理涉案土地处罚案件的行政复议之后,尤其是835号《通知》下发之后才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呢?(2)在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之后,赵国红既没有向海口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特殊教育学校或中教信清算组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律师事务所函,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或亲自到该机构或海口市国土局找过承办此案的工作人员,中孚律师所是如何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呢?(3)中孚律师所指派律师接受中教信清算组的委托,于2008年1月16日正式启动代理程序,在另一代理人陈清的多方努力下,已经使海口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及国土局改变了收地决定的情况下,赵国红与许书创仍然代表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2、关于合同主体合法性的质疑。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前,既没有该宗土地当时使用权人的授权,也没有该宗土地换地权益证书的合法持有人新长江公司的授权,双方无权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四)中孚律师所诉请特殊教育学校支付500万元代理费,缺乏依据。即便双方《委托代理协议》有效,中孚律师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因请求支付代理费数额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和标准,其诉请也应被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孚律师所再审请求。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中孚律师所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特殊教育学校与鹰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特殊教育学校与新长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以及新长江公司(或鹰君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合作关系,新长江公司对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是知情和认可的。 证据二、《承诺书》。用以证明海南鹰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志辉认可中孚律师所的工作,并承诺在涉案地块的开发中给予利益补偿。 中孚律师所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未体现出中孚律师所、特殊教育学校与新长江公司(或鹰君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该证据无法达到中孚律师所的证明目的。本案是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钟志辉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再审中,中孚律师所提交了关于追加鹰君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理由是特殊教育学校、中孚律师所和鹰君公司或新长江公司三者之间是合作关系,本案审理结果对鹰君公司和新长江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中孚律师所系依据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追加鹰君公司和新长江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也未主张三者之间系合作关系。再审中虽提出该观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另外,中孚律师所还提出对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因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过户到案外人新长江公司名下,委托评估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故对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经再审审理,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中教信清算组因不服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4日作出的无偿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琼山府(2002)112号处罚决定书,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作出二审(2006)琼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南省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琼山府(2002)112号处罚决定书。2007年1月31日,中教信清算组与中孚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教信清算组因与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纠纷一案,委托中孚律师所赵国红律师作为代理人。 又查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认定,“特殊教育学校依协议有义务负责将土地权益证书办理到新长江公司名下,因鹰君公司系新长江公司的委托人,中教信清算组作为特殊教育学校授权委托单位有责任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将土地权益交付给鹰君公司。因此当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回复后,特殊教育学校、中教信清算组也应依协议履行义务。……在二审诉讼期间,鹰君公司、新长江公司表示特殊教育学校履行协议完毕后,愿意再向特殊教育学校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以支持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予以照准。” 以上事实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2007)中教信清委托协议(001)号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二是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应向中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三是本案所涉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确定。 一、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孚律师所指派赵国红律师作为代理人,为了特殊教育学校的利益争取通过法律手段,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改变海口市政府已经做出的收地决定。2008年1月23日,中孚律师所赵国红律师向海口市法制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14号《处理决定》。2008年8月28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中教信清算组发出835号《通知》,同意撤销214号《处理决定》。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案涉行政争议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故特殊教育学校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主张《委托代理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故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应向中孚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一)中孚律师所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