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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特殊教育学校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特殊教育学校答辩称:一、中孚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实施了任何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1、2008年1月16日中教信清算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关系。律师对外

特殊教育学校答辩称:一、中孚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实施了任何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1、2008年1月16日中教信清算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关系。律师对外实施代理行为,一是委托代理合同,二是授权委托书,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委托合同是授权委托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合同的派生物和衍生,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尚未签署的情况下,委托人不可能先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孚律师所指派的律师不可能取得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代理权。2、中孚律师所把担任中教信清算组法律顾问期间受中教信清算组委托实施行政复议代理的法律事务,称为受特殊教育学校委托的代理义务完全没有事实根据,中教信清算组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足以证明中孚律师所的观点及理由根本不成立。3、双方签署《委托代理协议》后,委托人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向行政复议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中教信清算组也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孚律师所指派的赵国红律师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履行代理义务。因此,特殊教育学校原校长许书创代表学校签署的致中孚律师所《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中载明“认可了中孚律师所的代理工作,承认己方应当支付律师费”,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债权产生的形式要件是委托代理合同,实质要件是履行委托代理义务,而中孚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本案相关的代理义务,要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中孚律师所提起诉讼的真正目的是对中教信清算组曾委托其就恢复01-0441号土地使用权提起行政复议代理的报酬嫌少,便制造了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委托代理协议》,企图以“对同一个法律事务重复代理,重复收费”的手段,非法牟取教育资产。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孚律师所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正确。中孚律师所主张其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所以,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无效。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律师法》授权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且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属于法律的组成部分。由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违反上述具有法律性质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孚律师所二审庭前向二审法院院提交一份证据:《海南特殊教育学校关于要求中教信公司清算组协助办理“无偿赠送土地”拍卖有关手续的请示》复印件。该证据复印自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78号一案的案卷,盖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材料专用章”,拟证明特殊教育学校自认了中孚律师所已履行了代理义务,达到了特殊教育学校的委托目的。特殊教育学校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378号案的证据,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中孚律师所系该案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应知道该证据的存在,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孚律师所在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签订之后实际履行了哪些具体代理行为,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5日,中孚律师所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错误,应为“2009年11月5日,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受中孚律师所委托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孚律师所是否履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应向中孚律师所支付代理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中孚律师所是否履行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应向中孚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的问题。经查,特殊教育学校与中孚律师所于2008年8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中孚律师所指派该所律师赵国红作为代理人,争取通过法律手段改变海口市人民政府已经作出的收地决定。此前双方并没有就上述代理事项签订过任何委托代理合同,特殊教育学校也没有向中孚律师所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双方自2008年8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日起才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孚律师所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特殊教育学校委托的代理义务,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其实施了何种代理工作。中孚律师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该所律师赵国红于2008年1月23日代理中教信清算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赵国红系接受中教信清算组的委托,并以该清算组的名义实施代理工作,其代理的主体是中教信清算组,而非特殊教育学校,其实施的该项工作并非履行特殊教育学校委托的代理义务。中孚律师所主张教育部办公厅致海口市法制局《关于七十一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以及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835号《通知》,均是其履行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义务的结果。经查,中孚律师所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是根据特殊教育学校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书面意见,而随后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835号《通知》,系依据该书面意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行政复议案件中,特殊教育学校不是案件当事人,其并没有委托中孚律师所代理参加该案件。其次,中孚律师所于2008年8月才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中孚律师所主张教育部于2008年5月7日向海口市法制局发函及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系其履行特殊教育学校委托代理义务的结果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再次,中孚律师所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哪些具体工作致使该三家单位作出上述文件,故从因果关系来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中孚律师所主张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并请求特殊教育学校支付法律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