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特殊教育学校是海口市教育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2009年6月24日,特殊教育学校原校长许书创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8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任命赖亦萍为特殊教育学校副校长,主持该校全面工作。 2013年2月,中孚律师所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特殊教育学校支付律师代理费510万元(暂定)。2、判令特殊教育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中孚律师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及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应向中孚律师所支付代理费。 关于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特殊教育学校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因违反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文件)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行政规章,并非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特殊教育学校据此抗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中孚律师所是否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及特殊教育学校是否应向中孚律师所支付代理费问题。本案在卷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中孚律师所实施了任何委托代理行为。中孚律师所在庭审中举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七十一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海口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835号《通知》以证明其已完成代理事项。经审查,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虽没有书写签订时间,但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8月,且中孚律师所在起诉状里亦自认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而教育部办公厅向海口市法制局致《关于七十一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函》的时间是2008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向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继而依据海口市政府的意见向中教信清算组发出835号《通知》,撤销市土环资处字(2007)214号《处理决定》。从时间的角度看,在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之前,上述两单位已实施上述行为;从因果关系角度看,中孚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哪些具体代理行为,致使上述单位作出上述行为。因此,上述三单位实施上述行为与中孚律师所没有任何关联性。中孚律师所请求支付法律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即使中孚律师所完成了上述委托代理事项,但特殊教育学校于2008年12月27日向中孚律师所致《关于无法履行律师代理费的函》,中孚律师所从该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8年12月28日起算至2010年12月27日止。中孚律师所曾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特殊教育学校原校长许书创于2009年11月6日签收该《律师函》,但许书创已于2009年6月24日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8月24日起赖亦萍已被任命为特殊教育学校法定代表人,且许书创签收该《律师函》后未将该《律师函》转交给特殊教育学校,许书创签收该《律师函》不能视为特殊教育学校已收到该《律师函》,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便许书创签收该《律师函》视为特殊教育学校已收到该《律师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9年11月7日起算至2011年11月6日止。而中孚律师所于2012年1月10日第一次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孚律师所的请求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应不予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关于中孚律师所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由于该院不予支持中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故中孚律师所申请对涉案的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1-0441号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已无必要,其申请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孚律师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中孚律师所承担。 中孚律师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中孚律师所没有实施委托代理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律师接受委托对外实施代理行为,是自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开始的,一审法院在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日期上纠缠,并据此认定中孚律师所没有实施代理行为,是不顾事实的认定。其次,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证明,中孚律师所从2008年1月16日开始,就已经为特殊教育学校的利益,以代理人身份就214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包括起草案件全部法律文书,与案件受理部门进行沟通,提供证据,参加案件谈话等,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孚律师所实施了代理行为是完全错误的。再次,特殊教育学校早在2008年12月,就已经通过正式的文件认可了中孚律师所的代理工作,承认己方应当支付律师费。同时,根据中孚律师所一方查询到的海特教(2008)32号文中,海南特殊教育学校书面承认“我校不甘心领取价值不大的权益证书,一方面我校请清算组再次提起行政复议,并请赵国红律师多次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提交政府,赵国红律师也请教育部办公厅给海口市政府发了函。”明确中孚律师所在争取撤销土地权益证书的法律事务过程中,积极履行委托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中孚律师所未实施委托代理行为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时间认定不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一审判决仅写2008年8月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5日,中孚律师事务所向特殊教育学校发律师函错误。该律师函是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受中孚律师所委托,由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发的。4、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办理过户手续至新长江公司名下,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中孚律师所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中孚律师所自2008年开始,就不断向特殊教育学校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2009年11月6日许书创作为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人,其签收《律师函》时,并没有说明其已经不能代表特殊教育学校签收文件,中孚律师所有理由认为许书创仍然具有代表特殊教育学校签收文件的权利。特殊教育学校以当时教育系统内部已经发文同意许书创退休为借口,否认收到律师函,但特殊教育学校并没有证明2009年11月6日,学校已经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作为第三方,判断特殊教育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只能以登记变更时间为准,而许书创在接收律师函的当时,仍在行使领导人的职权,特殊教育学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2009年之后,中孚律师所多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特殊教育学校邮寄了要求其履行支付代理费义务的律师函,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中孚律师所与特殊教育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风险代理合同,典型的附条件付款的合同。只要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则委托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孚律师所为促使付款条件成就,不仅实施了代理行为,还通过采取其他合法手段和途径,方使特殊教育学校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达到了代理目的,也使得付款条件成就,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