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行香港路支行答辩称:一、樟鑫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形不属实,其目的是为逃废应予承担的担保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行香港路支行与他人存在串通骗保行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樟鑫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基于樟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2011年11月15号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樟鑫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樟鑫公司已经就其为捷丰达公司担保一事事先做出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樟鑫公司为捷丰达公司提供担保,决议内容是参会股东一致同意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从股东会决议上可以清晰的看出,抵押合同担保的对象是最高额授信协议,而非900万贷款合同。(二)本案争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综合授信协议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签订,樟鑫公司已经审阅并且明知,而且这两份关键材料在福建省永泰县国土局均已备案,备案材料与本案中中行香港路支行主张的材料完全一致。樟鑫公司与捷丰达公司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主合同即为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授信协议,樟鑫公司一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因此樟鑫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判断能力知晓其所提供担保的时间和担保的内容。二、中行香港路支行作为债权银行有权在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清偿之前,要求债务人追加提供担保,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设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上述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已将捷丰达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全部的债务纳入到担保范围,捷丰达公司之前的所有债务均属樟鑫公司的担保范围之内,樟鑫公司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确认其担保范围包括之前和之后的债务。三、中行香港路支行并未从樟鑫公司处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事实上樟鑫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中行香港路支行从未隐瞒授信协议的授信范围为15000万元的事实,从樟鑫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亦可得到印证。樟鑫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居间协议等书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书证的内容来看,中行香港路支行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未对合同作出见证,恰恰证明其为樟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樟鑫公司以为捷丰达公司提供担保为对价要求获得900万的资金支持,其主观意思上完全知晓为捷丰达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其与丰亿集团公司或者许建平之间的协议与中行香港路支行无关。四、中行香港路支行为捷丰达公司办理的每笔融资业务均不存在违规行为,至于其要求捷丰达公司提供何种资料是中行香港路支行的合同权利。五、樟鑫公司提到的先刑后民问题不是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将此案立案,公安机关仅仅是接受了材料。先刑后民不是法律规定,樟鑫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樟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捷丰达公司、信邺公司、丰亿集团公司、翰达公司、青州宾馆、许建平、谢碧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二审中,樟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樟鑫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就许建平涉嫌合同诈骗案的《报案材料》,第二组证据为青岛市公安局向汪子武出具的《受案回执》,以上两组证据为证明本案中存在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第三组证据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之间的十三笔具体单项业务材料,证明目的为捷丰达公司向中行香港路支行申请、办理的十三笔具体单项业务中所提供的担保人中均无樟鑫公司。第四组证据为中行香港路支行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本案的主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尚在履行期限内,中行香港路支行却已就此案提起诉讼要求樟鑫公司承担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责任。 中行香港路支行发表质证意见称:樟鑫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事实不符,其中并无涉及中行香港路支行涉嫌犯罪的证据,对该报案材料的内容不予认可。第二组新证据《受案回执》只是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收到材料的证据,并非立案证明。第三组与第四组证据在一审期间中行香港路支行已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樟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为樟鑫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青岛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仅能证明樟鑫公司就许建平涉嫌合同诈骗案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受理的事实,受理报案并非等同于青岛市公安局对刑事案件的正式立案,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许建平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其不予采信。 樟鑫公司另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就“许建平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获得的所有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据《受案回执》中载明的联系方式向青岛市公安局就该案受理情况进行了解,得知许建平涉嫌合同诈骗案仍在调查之中,尚未正式立案。本院认为,在该案件尚未正式立案的情况下,许建平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仅对案件具有参考作用,并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实体审理及责任认定的依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青都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破裁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院已裁定终止青都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青都公司破产。中行香港路支行、樟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行香港路支行于2012年2月20日向青岛中院以授信额度项下的数笔单项业务欠款分别提起诉讼,青岛中院相应以三个案件立案受理。樟鑫公司认为中行香港路支行提起诉讼的系列案件基于同一基本事实,且诉讼当事人和诉讼理由具有同一性,应将诉讼标的额合并后由山东高院受理,遂对该三个案件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青岛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樟鑫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山东高院分别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104号、106号、107号民事裁定书支持其异议。2013年8月6日,三个案件分别移送至山东高院合并审理,即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樟鑫公司应否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问题。 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11月15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港司授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协议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行香港路支行在授信额度期限内,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月5日先后依约为捷丰达公司办理八笔信用证开证业务、四笔进口押汇业务和一笔国内代付业务,并实际形成垫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5852245.45元和美元8476753.77元。捷丰达公司未按约定向中行香港路支行偿还融资垫付本金及其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中行香港路支行主张捷丰达公司偿还欠款本息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