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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州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年1月31日,樟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樟城镇较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之间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

2012年1月31日,樟鑫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与中行香港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港司额度抵字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樟城镇较场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之间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0万元的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行香港路支行据此要求樟鑫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樟鑫公司提出其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于樟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权金额、责任范围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樟鑫公司亦经过了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应具有独立判断商业风险的能力,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责任具备相应的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现其主张当初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却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樟鑫公司轻信丰亿集团公司向其提供900万元借款的承诺而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亦不影响其对于合同中相关责任条款应具备的充分理解与审慎核查,以及合同签订后的风险预期,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樟鑫公司主张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损害自身利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即便捷丰达公司、丰亿集团公司以向樟鑫公司提供借款为对价诱使其签订抵押合同,亦无直接证据证明中行香港路支行与之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而对樟鑫公司免责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樟鑫公司另提出本案中许建平等相关主体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属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应中止审理。但现有证据表明公安机关未对此正式立案,更未对中行香港路支行与捷丰达公司是否涉嫌恶意串通诱使樟鑫公司作出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作出刑事认定,本案当前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樟鑫公司作为具有独立风险判断能力的市场经营主体,对于依法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应责任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其提出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58元,由永泰县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责任编辑:国平